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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安徽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安徽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称:2011年12月28日,其与富**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富**司将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基工程委托给毛**施工。桩基工程由毛**包工包料,工作内容包括购桩、压桩、接截桩、卸桩料、送桩、配合静载试验、测量定位放线和竣工资料等。合同价款以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毛**即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组织施工,现桩基工程早已施工完毕。2012年12月22日,毛**与富**司签订了关于《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桩基工程总款为人民币45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富**司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余款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毛**150万元,2013年4月5日前一次付清余款。该协议签订后,毛**即将桩基所有资料提供给了富**司,富**司支付了毛**工程款200万元。虽经毛**多次催促,富**司至今仍未支付余款250万元。

毛**认为,其作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富**司支付桩基工程款。富**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富**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富**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富**司支付毛**违约金860000元(其中的150万元工程款按照每月4%,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其中的100万元工程款按照每月4%,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并请求违约金按照每月4%判令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富**司辩称:一、毛**是与骆**签订的结算协议,付款人应是骆**,富**司不是付款人;二、毛**与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富**司不予认可。综上,毛**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毛**身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富**司身份;

3、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桩*施工协议书》,证明发包人为富煌**分公司,毛**与富**司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工程结算协议》,证明案涉桩*工程经结算的总价款和具体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方式,且协议加盖富**司建设总承包管理中心印章,该协议是富**司确认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富**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4、富**司上市的招股说明书部分。证明芜湖**大厦是其承建的。

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的被告为安徽富**限公司,而该证据(2012年1月1日协议)上加盖的章是“安徽富**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8日的桩基施工协议,该协议落款的甲方是芜湖**厦项目部。富**司未设立过此项目部。设立这个项目部的是芜湖**限公司。此协议非富**司签署。签署的人叫侯**(音)也不是富**司的职工。这个协议与富**司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毛**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关于结算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甲方是罗丽*乙方是毛**。甲乙方约定的工程总价和付款方式,富**司只是起鉴证作用,证明甲方和乙方签名的真实性,但富**司无需向结算协议的乙方支付工程款。即使富**司当时是因鉴证的目的在协议上盖章,但盖章行为不构成对甲方或者乙方的担保行为,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富**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日,毛**(乙方)与案外人候道云(甲方)分别签订两份《桩*施工协议书》,约定安徽富煌**芜湖分公司将芜湖**大厦和芜湖市恒兴18+1层住宅楼桩*工程发包给毛**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工作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1日,竣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元月15日和2012年2月25日。合同暂定价款均为250万元,以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月息2%计算。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8日合同甲方加盖的公章芜湖恒兴科技大厦项目部,2012年1月1日合同甲方加盖的公章为安徽富煌**芜湖分公司恒兴农业科技大厦项目部。合同签订后,毛**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桩*工程已施工完毕。

2012年12月22日,毛**(乙方)与案外人骆**(甲方)签订《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认可乙方为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所做桩*工程总款为450万元。2、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200万元,乙方同时将桩*所有资料提供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完成基础验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完成基础验收并不能正常施工,而导致的甲方工期的延误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余款甲方在2013年2月1日前在支付给乙方150万元,尾款在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付清后,桩*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4、甲方作为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工程承包人与乙方达成此协议,乙方原先与陈**项目部(何**)所签桩*协议作废;5甲方如若到期不能按期支付,则乙方每日按余款的0.6%向甲方计取违约金。后骆**在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毛**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毛**与案外人候道云签订的《桩*施工协议书》,因毛**作为个人承包讼争工程其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桩*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桩*施工协议书》发包人甲方的签章为安徽富**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恒兴农业科技大厦项目部,该公章中的安徽富**有限公司的名称虽与被告的名称安徽富**有限公司不完全一致,但富**司对其为讼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予否认,且其在毛**与骆**的《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工程结算协议》的一方加盖安徽富**限公司建筑总承包管理中心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富**司对毛**承建讼争工程的事后追认,且其亦未能提供其合法分包或转包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推定富**司在讼争工程上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就已完工工程向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富**司主张工程款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2012年12月22日毛**与骆**签订《芜湖恒兴农业科技大厦桩*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书确定了讼争工程的总价款为45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逾期付款每日按0.6%计付利息,富**司亦在甲方栏下方签章确认。现骆**未能付款,富**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骆**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毛**与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工程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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