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芜湖**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12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上述保全措施以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