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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江西忠**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鸠*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公司中标承建了芜湖市鸠江区A3道路排水桥梁工程。曾照山与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协商并于2011年12月自带挖掘机到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土方挖掘。至2012年3月初止,曾照山共在该工地施工3个月零16天。2012年7月28日,经对账,该工地会计王**向曾照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万伍仟柒佰元整。事由栏内注明:总计3个月16天(24000元/月,800元/天,另加平板费400元,补油500元,合计857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江**公司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陶大军在证明人栏内签字。此后,江**公司支付了曾照山65000元,尚欠20700元未付。曾照山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工地所涉工程材料买卖,设备租赁等导致数起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江**公司均认为项目部印章系汪*等人私刻,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终审判决均否定了A三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的事实。江**公司就行为人伪造江**公司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江**公司A三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部系该公司在承建工程中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其与曾照山就道路开挖作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证据显示,江**公司欠曾照山施工款20700元,该款江**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曾照山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曾照山诉请江**公司支付A3路运输2次,每次200元费用共400元;工作时间4小时50分,每小时130元,计620元;合计102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上只有证明人签名,无任何印章,且该证明人身份无确切证据证明,江**公司予以否认。曾照山的该诉请,难以支持。

(三)江**公司虽对行为人涉嫌私刻江**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告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印章系他人伪造,且相应抗辩也被生效判决予以否定。本案中江**公司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照山工程款20700元。二、驳回曾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汪*等人私刻A三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部公章的事实未予查清,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不应直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照山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江**公司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方,曾照山经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意自带挖掘机到讼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事后该工地会计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现江**公司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曾照山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讼争工程中,故曾照山要求讼争工程的受益人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江**公司就案涉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获立案,且案涉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与曾照山要求支付承包工程款行为并无直接联系,故本案不属于应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综上,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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