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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南区指挥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上诉**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南区指挥部与宁**公司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宁**公司承建黄岩商业街区道路桥梁工程(Ⅱ标),并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排水、桥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20天;合同价款256931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①本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投标书及其附件,④本合同专用条款,⑤本合同通用条款,⑥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⑦图纸,⑧工程量清单,⑨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发包人于工程开工前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相关工作,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每月25日提供月报,经发包人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付2.5%,余0.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后付清,以上各段时间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工程结算以下项目按承包人投标时承诺的相应内容一次性包死,道路工程、排水、桥梁工程直接费内的预算单价,以上预算单价均含价内差,招标人提供预算书未包括但实际发生的,可套用本招标文件相应的编制依据;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台**裁委仲裁;本工程不可以分包等。

合同签订后,宁**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开工,2004年12月28日完工。2004年12月30日,宁**公司向南区指挥部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05年1月26日,南**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同年3月30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道路、桥梁评为优良,排水评为合格。2006年1月12日,南区指挥部与宁**公司对工程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112,载:…2、因各种原因使该工程工期延长,施工单位为此多支付工程保险费10000元,现同意施工单位凭保险发票同指挥部结算。…8、由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对施工单位带来损失,现决定由指挥部对施工单位给予90000元的停工补偿。2006年3月,宁**公司向南区指挥部报送了工程决算书一份,工程造价合计24823792元。2007年2月9日,南区指挥部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8年2月15日,南区指挥部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由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2010年7月16日,宁**公司向台**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台**裁委委托台州市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黄岩审计中心)和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0年9月29日,黄岩审计中心作出2011年第3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本结算施工单位原送审造价24823792元,未审造价3471288元,现送审造价21352504元,审定造价19826236元,核减额1544301元,核增额18033元,净核减额1526268元。2011年3月2日,中**司作出中永咨询(2011)7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果:1、冲击钻机钻孔部分517560元;2、泥浆外运部分264705元;3、钢板桩围护部分153896元;4、管道基础增300厚块石垫层相应增加工程价款部分256373元;5、土方外运部分(已签证)171109元;6、土方外运部分(合同内无签证)916581元,以上合计2280224元。2011年8月8日,台**裁委作出(2010)台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一、南区指挥部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459460元。二、由南区指挥部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政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台**裁委裁决后,南区指挥部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1年11月9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1)浙台仲**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台**裁委(2011)台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

还认定:南区指挥部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86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宁**公司与南**挥部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南**挥部累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8647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款项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泥浆外运部分金额的确定。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预算报价结算;南**挥部认为当时与其他单位结算均统一按照市场价34元/立方,涉案工程也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双方也未再制定工程量清单进行确定,宁**公司主张以预算书作为计价依据并无不妥。至于南**挥部与其他单位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宁**公司没有约束力。南**挥部要求涉讼工程按照34元/立方计算泥浆外运部分金额,缺乏依据。中**司按照预算书编制精神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对于泥浆外运部分金额264705元,予以确认。2、土方外运部分(合同内无签证)。南**挥部与宁**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本身并无异议,只是南**挥部认为宁**公司并未实际作业,工程实际发生部分也交由应忠春、王**、羽山村施工。因涉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该部分又属合同内的建设项目,南**挥部主张实际施工方式已经进行了变更,宁**公司实际没有将土方外运,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涉讼工程系黄岩商业街区道路桥梁工程Ⅱ标段,南**挥部即使在商业街区道路桥梁Ⅰ标段工程结算过程中确认土方并未外运的情况,也无法以此推断宁**公司在涉讼工程中未实际施工。因此,在南**挥部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宁**公司的主张。至于该部分土方外运产生的费用,没有签证和其他合同文件的约定,审理中,双方也未提供运距与计算标准不符的相关证据,中**司按照预算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对于土方外运部分(合同内无签证)审定金额916581元,予以确认。因此,南**挥部合计应支付给宁**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19826236元+2280224元u003d22106460元,已经支付18647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459460元。二、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宁**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双方对决算金额存在争议,南**挥部也在宁**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宁**公司现要求南**挥部支付自200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南**挥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的后果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南**挥部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当然也无法以此起算工程余款的利息。何况经过审计,宁**公司提交的决算文件确有相当比例的工程款核减,南**挥部所提异议有一定合理性,而且决算文件提交后,南**挥部也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并无拒付工程款的故意。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付2.5%,余0.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后付清,以上各段时间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因宁**公司提起仲裁时,工程质保期、防水防渗保修期均已届满,南**挥部依约应当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仲裁过程中,黄岩审计中心、中**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黄岩审计中心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1年第34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19826236元,南**挥部依约应于2010年10月9日前支付未结工程款。中**司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果合计2280224元,该笔款项南**挥部依约应于2011年3月12日前支付。因此,对于黄岩审计中心的审定工程款未付部分1179236元(19826236元-已付工程款18647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南**挥部应予支付。对于中**司审定的2280224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南**挥部也应一并计付。宁**公司要求南**挥部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南**挥部拖欠工程款中的1179236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工程款228022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宁**公司本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南**挥部反诉要求宁**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金304000元的问题。工期延误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范围,诉讼时效并不独立起算,对于宁**公司提出工期延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03年4月30日开工,宁**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南**挥部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工期为610天,延误290天。根据双方于2006年1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台风等不可抗力、非施工方的原因和其他各种原因,会议纪要处理结果是由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南**挥部给予宁**公司保险费10000元、停工补偿90000元。对此,南**挥部认为会议纪要虽然没有涉及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但只要在工程结算前均可就工期延误提出赔偿主张。结合宁**公司提供的第10、11、13、14、15、16、17、24、25号工地例会纪要及相关施工日记:1、合同专用条款8.1约定发包人于工程开工前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相关工作,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等。但自2003年10月15日第10次工地例会至2004年9月27日第25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均有老路还未破除,南**挥部报省里有关部门备案等的记录。上述情况表明南**挥部的施工场地部分并不具备施工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2003年12月15日第11次工地例会上形成一致意见,同意签证工程延期合同,说明宁**公司、南**挥部及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于工程的延期是已经预见且认可的。3、由于东江河桥附近的房屋直到2004年2月26日召开第13次工地例会仍未完全拆除,导致工期的延误;西江河桥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地质情况与勘探资料存在很多差异,导致工期的延误等。以上的例会纪要、施工日记等与2006年1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1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南**挥部仅提交了施工合同和开工、竣工资料,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宁**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且按照一般做法,如果双方均存在违约,在处理赔偿问题时也会通过抵销、让减等方式综合考量,即便确需另行协商,也会特别说明或备注。会议纪要112仅解决非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停工损失的补偿问题,而未对工期延误进行处理,有悖常理。综上,南**挥部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波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3459460元;其中117923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其中228022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宁波市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7811元,反诉部分2930元,合计60741元,由宁波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1811元,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负担389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程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1、在《专用条款》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通用条款》的有关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这里的“28天”就是“答复期限”。可见,一审判决关于“没有明确约定答复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南区指挥部没有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约定在“28天”内给予答复,其行为构成违约。南区指挥部对结算请求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给宁**公司带来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南区指挥部应当按照该规定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3、上诉人应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客观存在,当审计结论出来经法院认定之后,南区指挥部就应当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宁**公司并不要求支付被核减的工程款利息,反过来,南区指挥部也无法以工程款存在核减为由拒绝承担应付工程款余款的利息损失。可见,一审法院以“工程款存在相当比例的核减”为由认定南区指挥部“所提异议有一定合理性”的做法存在逻辑上偷换概念的情形,应予纠正。4、南区指挥部在宁**公司于2006年3月份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约两年后,才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00000元,但宁**公司未对该笔已付工程款主张利息损失,本来是有权主张该款的利息损失的。5、南区指挥部最后支付的这笔800000元就是在其收到了结算资料并故意拖延约两年之后才支付的。黄岩审计中心作出的结算金额属于双方无争议的结算事项,南区指挥部直到诉诸法律之后才让该中心作出,该款项至今未支付,可见其不及时答复、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完全出于故意。6、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者过失)为条件。二、工程款利息损失只是一种补偿。综上,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06年4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宁**公司的上诉,南区指挥部答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并非南区指挥部造成的。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款的规定,本案对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审价过程中,因发现宁**公司的决算额多冒多算,且对未作业的土方外运,也按预算清单中估算的7公里运程作了计算,泥浆也按预算清单暂估价作了计算。南区指挥部要求调减无果,双方无法结算,这一责任完全在宁**公司,因此,南区指挥部承担利息损失没有道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的支付已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按该条款所指的“经审定后”,实际上就是将结算资料交审价部门审核确定,审核的时间当然不受通用条款33.2中“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答复期限的限制。2、按合同文件组成的位序,专用条款已有约定的应适用专用条款,而不适用通用条款。退一步讲,即便按通用条款33.2条约定,该条也仅指“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本案工程合同价审价后核减率达10.95%,审价部门也有证据证实要宁**公司调减不同意这一事实。因此,未及时清结工程款,分明是对审价提出修改意见不调减所致。3、本案不适用通用条款;其次即便要适用通用条款,因本案系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也只能适用通用条款33.6条‘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二、南区指挥部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工程量系招标人暂估与临时的,付款与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须经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审核)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竣工结算必须经相关部门审价。宁**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因多冒多算及将无作业内容工程量计算进决算,经提出后拒不调减,不属于通用条款33.2条规定的情形。南区指挥部有正当理由要求调减决算,但遭到拒绝,故不存在拖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也根本不存在对结算请求事项不予答复的行为。三、南区指挥部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本案事实来看,导致工程余款无法结算,是宁**公司拒不调减审计结果及相关项目所致,在此情况下主张利息显然无理。按照本案合同的含义,未经审定,就无法付款至结算价的97%,尽管施工方出具了决算书,但决算书也只是单方的行为,且在此期间,施工方无书面通知南区指挥部主张利息;工程结算在审定时产生分歧,无法结算,不应作为一方指责对方拖延结算的理由,任何一方均应可按争议程序处理,对此也就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宁**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区指挥部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份事实不清,导致对实际并未作业的工程量作了计算。1、土方外运方面。本案工程预算中,宁**公司虽罗列了工程量清单,也根据招标文件对土方外运作了7公里运程的估算(这一估算仅作为财政拨款的依据),实际作业按规定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而并不是预算清单上有的就要计算工程款。如何衡量是否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以现场签证为依据。双方既然没有其他约定,应以合同及附件为依据,合同明确规定土方外运暂估7公里运距。有无作业及有无7公里运距,必然以签证为依据,且土方实际发生外运的均已签证并结算。2、合同内土方外运为何没有签证,道理很简单就是没有作业。既然没有作业,那么预算工程量土方又去了何处。因为当时宁**公司内部因为买标等产生矛盾,变更施工班组,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经各方同意土方给其施工班组应忠春、王**及羽山村施工,且已作了决算。3、仲裁及一审中宁**公司曾出示了黄岩江口街道上辇村委会土方堆放的证明,但从时间及证明形式上看,都存在问题,4、一审中南区指挥部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的施工日记,也没有对土方外运情况作了任何记录,按理讲施工日记是施工方记载工作情况的记录,更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连他们自己的记录都没有外运土方的内容,可想土方外运的说词更无法成立。二、一审没有依据合同规定对客观事实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按本案工程预算,对泥浆外运按成桩砼量的三倍进行估算,而根据《工程预算定额浙江单估表》(93)无泥浆外运子目,工程建设工程过程中通常按承发包双方签证价格进行结算,本工程无签证。本案只能按合同条款“招标时发包人提供的直接费如发现计算错误、定额子目套用错误,可按实调整”的规定计算,应按当时市场价结算,结算方法与其它标段相同。三、一审判决南区指挥部承担利息损失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南区指挥部的上诉,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土方外运工程款问题。合同内土方外运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内土方外运工程如果有变化,应由发包人启动签证后再由作为承包人的宁**公司实施。合同外土方外运工程应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署联系单之后,由承包人按照联系单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应中春、王**和苏**实施的绿化带工程,与本案无关,是发包方让他们处理的一些零活,这方面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具有专业的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二、关于泥浆外运的问题。前述关于土方外运的观点,同时也适用泥浆外运的情况之外,泥浆外运的单价在工程方面的定额不具体,没有具体泥浆外运的单价,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其他规定进行确定,所作出客观公允的结论,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在上诉当中已经提到。

二审中,上诉人南区指挥部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日记(主要针对土方外运这方面),该证据中无土方外运的记录,证明土方外运工程并非宁**公司所做,从而印证了南区指挥部所主张的观点。2、黄岩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区指挥部及时提交决算审计的事实,也反映了与施工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并经多次共同协调未果的事实,据此也可证实南区指挥部未及时审核的观点不能成立。

上诉**政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何工程不可能没有土方外运,有没有做土方外运,要通过图纸及勘查资料才能计算出多少体积的土方必须要通过外运。对于证据2认为黄岩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是接受委托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督,但本案双方纯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一直强调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价,所以只要没有审价出来,就不存在拖延结算的情况。但审价部门拖延审价,也就是发包方拖延结算的情形。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南区指挥部的主张,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土方外运部分。对此,上诉人南**宁**公司并未实际作业,该部分实际由应忠春、王**、羽山村施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涉案工程势必涉及土方外运,虽然上诉人南区指挥部提供了施工日记及临时经营通用发票、二环南路黄泥、土方、碴等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结算清单等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南区指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多发生在2005年,且涉及绿化整平等,而涉案工程2004年底就已经完工。同时,应忠春、王**、羽山村等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在现有证据下也无法确定。另外,施工日记未记载土方外运,并不必然可以认定讼争工程合同内无签证的土方外运部分非上诉人宁**公司施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南区指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二、泥浆外运部分。上诉人南区指挥部认为应按其与其他单位结算的市场价每平方34元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及优先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而本案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均未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司的咨询报告,《全国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估表》(九三)无泥浆外运的子目。在此情况下,一审根据中**司的咨询报告认定泥浆外运部分的金额按预算书为计价标准并无不当。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的孳息,因此,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就本案而言,2006年3月,上诉人宁**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因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在本案仲裁阶段,双方协商确定对工程造价分别委托黄岩审计中心和中**司进行鉴定。双方的协议书第26条约定,工程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后付2.5%,余0.5%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后付清,以上各段时间的付款期限为十天。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根据上述条款,对于双方对无争议的项目黄岩审计中心审定的工程款未付部分1179236元(19826236元-已付工程款18647000元)的利息,应从上诉人宁**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的第39日,即2006年5月9日开始起算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故对于其余有争议的工程项目2280224元款项应当支付的起算时间,应参照**政部、**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2000万元~500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即1617030.2元工程款(工程总造价22106460元×97%-已付工程款18647000元-无争议的1179236元)应付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因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防水防渗保修期现均已届满,故552661.5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2.5%)应付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余款110532.3元应付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综上,上诉人宁**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南区指挥部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3459460元;其中1179236元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1617030.2元的利息损失从200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552661.5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110532.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11元,由上诉人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11元,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负担3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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