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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有限公司与常州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浙台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博**司的相关财产。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浙台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胡**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经公开招标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由被告开发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虹路与夏城交叉口西南角的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为943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4875069.87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按约完成了土建水电施工项目的内容。被告也陆续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统计至2013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972531.20元。由于被告需要对后续装饰、消防等分项工程自行指定分包,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91000000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额度与时间,约定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配合费人民币150000元至原告设备退场之日,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管辖条款。约定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027468.80元。该结算付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10月23日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7044394.88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水电工程款为人民币50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9077468.8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52394元,并承担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欠款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支付配合费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月起按月支付150000元配合费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判决原告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博**司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双方约定内容等均是事实,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46972531.20元,可实际上,被告另外还支付了17000000元,这笔钱不是通过被告博**司的账户支付出去的,其中杭州天**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项目经理的妻子支付了2000000元,还有15000000元是被告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向项目经理沈**支付的,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二、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已经另外支付了17000000元,故不存在违约金的计算。三、关于配合费1800000元。原告由于升降机等设备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拆除,导致被告之后的工程没有办法进行,故1800000元的配合费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大**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工程验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四、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的事实。

五、工程款付款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972531.20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另外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0元。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汇款凭证:拟证明杭州天**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受被**公司的委托向卢**支付原告大经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年底民工工资的发放。

原**公司对被告博**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其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笔款项往来的支付方与接受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本案的原**公司。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即汇款凭证,其只能证明杭州天**限公司支付给卢**200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8日,被告博**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大**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常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43天。五、合同价款124875069.87元。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一系列其他问题也作了约定。2012年5月3日,原告大**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需要就后续装饰、水电安装、消防等分部分项工程自行指定分包施工、但同时需要原告协助、配合,故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量价款结算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其中土建部分的协议书约定:……三、结算范围:根据甲方(指被告方)要求乙方(指原告方)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的施工项目。四、工程价款: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已完工程土建部分产值为人民币91000000元整,安装工程部分单独另外出协议书。五、工程款支付:本协议所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价自结算协议签订始1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六、考虑到本项目未全面竣工,应甲方委托乙方现场后续配合甲方的相应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资料员、塔吊及人货电梯操作人员)及现有设备按每月150000元配合费用支付乙方,当月费用在次月5日前支付。七、协助甲方做好和分包的资料整理、验收及资料归档等工作。九、本协议签署后,若甲方违约逾期未付款的,赔偿拖欠乙方总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约金。十、争议解决方式: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起诉方企业所在法庭起诉解决。安装部分的协议书约定:……三、结算范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的施工项目。四、工程价款: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已完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产值为人民币5050000元整,土建工程部分已完工程款及付款依据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五、工程款支付:本协议所确认安装工程结算价自结算协议签订始4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50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六、协助甲方做好和分包的资料整理、验收及资料归档等工作。七、本协议签署后,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按土建部分工程价款和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协议约定执行,双方不再另行增加或扣除任何已发生项目款额,对此之外均视为双方相互优惠。若甲方违约逾期未付款的,赔偿拖欠乙方总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履约金。另查明,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签订了上述结算协议之后,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97253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司与被告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2013年6月20日,双方就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前已完成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作了结算,并形成了两份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亦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大**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额计为96050000元,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现原告认可前后共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6972531.20元,而被告当庭答辩认为此外另行支付了170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一张由杭州天**限公司支付给卢**2000000元的汇款凭证,认为该笔2000000元系被告博**司委托杭州天**限公司支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该笔款项往来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笔款项无法认定系被告博**司支付给原告大**司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另外已支付给原告15000000元工程款,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责令其在十五天日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支付了46972531.20元工程款外另行又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博**司至今仍欠付原告大**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9077468.80元。被告博**司未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拖欠款项日千分之一计算,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表示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每期支付数额、期限分段计算,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书面向本院表示拖欠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也并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确定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49077468.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配合费问题,根据双方关于土建部分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每月150000元配合费。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拆除相关设备导致其后续工程无法施工,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由于涉案工程后续装饰、消防等分项工程系被告自行指定分包施工,在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需要原告相关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分包单位对原告已经架设的塔吊、人货电梯等设备进行利用等是符合通常的施工方式,否则也不会有协议书当中关于配合费约定的必要。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不需要配合的相关事实,故其仍应按月支付配合费150000元直至原告配合其施工结束时止。另外,由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施工合同亦为有效,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常州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49077468.8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常州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配合费人民币18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每月150000元支付配合费至原告浙江大**有限公司退出配合时止;

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40449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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