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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村民委员会与浙江省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三**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30474元,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施工的时候变更了污水处理池的设计,两个厕所也是按照实际选址建设的,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经过被告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三门县高枧乡下界溪村村庄整治工程合同文本》第38条的约定,当设计变更时,工程款也可相应变更,而目前被告不认可工程款为230474元,故无法确认本案的工程款为230474元。且《三门县高枧乡下界溪村村庄整治工程合同文本》第42条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定价为准,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结算文件。故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款仍未确定,原告起诉时并不具有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省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省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故此判决明显错误,导致本案错判完全是原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所致。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承包的两个公共厕所和一个污水处理池建设工程,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擅自改变工程计划。1、上诉人在承包此工程建设工程中,被上诉人专门派吴伟业到现场监督施工,所以上诉人所承建两个公共厕所从一开始的规格尺寸确定,就是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并且一直又是在被上诉人所指派的监督员的全程监督之下所完成的。至于污水处理池没有按原设计进行施工,是由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此处出现了地质原因,若按原设计可能要对相邻建筑的安全性产生影响,经双方协商才确定目前这种结构。无论是厕所还是污水处理池建造都是天知地明,而且都是在被上诉人监督之下施工、完工,假如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说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同意,在本案起诉之前长达一年半时间内被上诉人会不提出任何异议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此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在实际使用(这有上诉人所提供的光盘、照片为证),也足以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均是按双方约定并且已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言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施工,那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怎么能接收工程并去使用呢?所以被上诉人的抗辩是根本立不住脚的。3、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并且政府部门拒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委、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颁发的三农办【2012】22号文件清楚地表明了下界溪村村庄整治已达到合格标准。在此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上诉人所承包的两个厕所及一个污水池均是列入村庄整治的范围,这从双方所签订的《三门县高枧乡下界溪村村庄整治工程合同文书》可以反映出来,若按被上诉人所抗辩那样,本次工程建设验收能合格吗?同时政府部门已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又印证了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合格的事实,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说的此工程验收不合格,政府部门又拒付工程款,岂不是与三农办【2012】22号文件自相矛盾,那么政府拨付给上诉人的27.5万元又是什么工程款呢?故被上诉人此观点根本无法自圆其说。4、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的事实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此9万元工程款中的5万元给付时间是阴历2012年12月份,也就是在政府部门拨付此工程款给上诉人后,另外的4万元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所支付的。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言此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被上诉人会支付此款项吗?5、原审法院依据《三门县高枧乡下界溪村村庄整治工程合同文本》第38条认定设计变更时,工程款也可相应变更,明显是对该条文片面理解,因为该条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又特别约定了设计变更及预算漏项价款不做调整,所以上诉人要求按合同价执行于法有据。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事实清楚,并且被上诉人又早已使用工程,两个厕所及污水处理池,又是经政府部门验收,政府部门已拨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具备起诉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省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县珠岙镇下界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厕所及污水池工程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第38条的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但设计变更时价款应调整。现上诉人对于污水处理池设计已经变更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结算的文件,且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已经实际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尚不具备,上诉人可在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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