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陵**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繁**筑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繁**筑公司与南陵**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繁**筑公司承建南陵**缆公司发包的“双**公司一期5#厂房、办公楼及二期6#、7#、9#、10#、11#、12#、8#厂房”,工程价款为2300万元,开工日为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0日竣工。2011年11月11日,繁**筑公司如约完成一期5号楼厂房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封顶,但南陵**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元月18日,由南陵县三里镇政府出面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200万元。2012年3月27日,南陵**缆公司方因自身资金不足,向繁**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停工,并于同日初步结算所欠工程余款暂定为600万元,承诺从2012年5月1日起加付所欠工程余款3.5%的利息,按月付款至2012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所欠余款和利息。2012年9月,南陵县三里镇政府召集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最后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50万元,南陵**缆公司向繁**筑公司出具了《欠条》,此后,繁**筑公司经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陵**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并在工程拍卖款中优先给付;2、南陵**缆公司按约定月息3.5%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等等);3、南陵**缆公司在支付完成工程款、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陵**缆公司承担。

繁**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繁**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繁**筑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南陵**缆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3、《停工通知》一份,证明南陵**缆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繁**筑公司停工的事实。

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南陵**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5、《欠条》一张,证明南陵**缆公司欠繁**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6《、催款函》一份,证明繁**筑公司向南陵**缆公司催款的事实。

证据7、《关于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申明》一份,证明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南陵**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繁**筑公司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繁**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南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故本院对繁**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繁**筑公司与南陵**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繁**筑公司承建南陵**缆公司发包的“双**公司一期5#厂房、办公楼及二期6#、7#、9#、10#、11#、12#、8#厂房”,工程造价为2300万元,工期自2011年6月10日开工至2012年6月10日竣工。繁**筑公司按期在2011年11月11日完成一期5号楼厂房,及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封顶,因南陵**缆公司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在春节期间发放,在南陵县三里镇政府的干预下,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代繁**筑公司支付此笔费用200万元。2012年3月27日,南陵**缆公司终因资金不足向繁**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内容为“因甲方资金不足,甲方要求乙方施工的5号厂房及办公楼已无法施工建筑,现决定停工”。同日,南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向繁**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由贵公司承建的安徽省**缆有限公司5号厂房及办公楼,所欠的工程余款暂定为六百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款分期付款,另从5月1日起加付工程余款3.5%的利息,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付壹佰万元给贵公司,5月、6月、7月每月底前付伍拾万元给贵公司,并把余款的利息结清,8月份每月付壹佰万元给贵公司,利息全部结清,余款及余款利息在2012年12月底全部结清。南陵**缆公司在上述《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并向繁**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繁**筑公司伍*伍拾万元,此款系双**司5号厂房及办公楼建筑工程款(此日以前所有欠条单据一律作废)”法定代表人万*在欠条批示栏中签字,南陵**缆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8日,繁**筑公司因南陵**缆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向其发出《催款函》,并于2012年11月29日,向南陵县三里镇政府递交《关于要求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申明》,因繁**筑公司对上述工程追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繁**筑公司与南陵**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南陵**缆公司对发包工程无力再建,并向繁**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南陵**缆公司向繁**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南陵**缆公司应向繁**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0万元。二、因南陵**缆公司资金不足,造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南陵**缆公司已向繁**筑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且双方已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共同确定,现繁**筑公司请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三、南陵**缆公司在向繁**筑公司出具《承诺函》中虽承诺支付“另从5月1日其加付工程余款3.5%的利息”,但在最后确认的欠款金额550万元《欠条》中双方未再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支付的重新变更和确认,故本院对繁**筑公司主张南陵**缆公司按约定月息3.5%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至今未竣工,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南陵**缆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繁**筑公司可在工程拍卖款中优先取得工程款,故对繁**筑公司主张在工程拍卖款中优先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把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工程款550万元,并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解除原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繁**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安徽**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