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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赣**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确认错误,本案系债权转让欠款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江西赣**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如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西赣**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徽三**限公司与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殷**受让安徽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赣**限公司的债权,而2011年1月10日,江西赣**限公司与安徽三**限公司签订的《繁昌县新平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地在安徽省繁昌县,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殷**作为自愿受让债权的权利人,其向江西赣**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应受让管辖约定的约束,亦应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江西赣**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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