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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与芜湖市**有限公司、韦**、原审被告重庆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工**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韦**、原审被告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明**司作为出租方与韦**(承租方)签订了一份钢管周转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和扣件;2009年12月20日,明**司(乙方)与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芜**公司生产综合楼的脚手架工程交由明**司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为8635.8平方米,承包施工范围为:外墙脚手架搭、拆、安全网挂设、竹芭板铺设等,承包方式为由明**司包工包料,内支撑提供材料,合同工期为:外脚手架工期为六个月,内支撑每层20天,第一层内支撑可放宽到25天,引起的材料超期租赁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架体搭设前由重庆**分公司出具施工通知书,全部拆完后,重庆**分公司出具拆架单,双方以通知书所载的日期计算脚手架使用期限,若工期提前不另行计算。韦**在合同工期条款约定中手写:整幢外架超期按每天玖分钱付给乙方租费(按建筑面积)。该份合同分别由明**司、重庆**分公司盖章、韦**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5日,重庆**分公司向明**司发出进场通知书,明**司遂于2010年4月6日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清单表中进行了结算,确定上述工程建筑面积为8740平方米,工程合计价款为330950元,重庆**分公司已付286000元,尚欠明**司工程款44950元。2011年4月15日,重庆**分公司向明**司发出退场通知书,明**司遂于2011年4月15日拆架退场。

另查明,庭审中明**司认可在结算后重**工安徽分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重庆**分公司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韦**手写的关于合同外架超期租费部分是否由韦**本人所写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首页上手写体字迹“整幢外架超期按每天玖分钱付给乙方租费(按建筑面积)”均是韦**所写。另明**司在审理期间提交一份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说明,确认:要求重庆**分公司、重**公司连带给付明**司外脚手架超期租赁费150241元(0.09×8740×191)、结算后未付款24950元,合计175191元,并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代表重庆建**明**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前期签订的钢管周转租赁合同有重庆**分公司盖章确认,上述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明**司依约进场施工,又按重庆**分公司指定的退场时间拆架退场,重庆**分公司理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超期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外脚手架超期费用是否由两原审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首先,韦**与明**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补充条款,由重庆**分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中手写条款部分经鉴定确认是韦**本人所写,庭审中重庆**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韦**不能代表其公司与明**司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此,上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明**司具体的进、退场日期,庭审中明**司提交的进、退场通知单上均盖有重庆**分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部专用章,而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四份退场通知单上既没有上述重庆**分公司项目部盖章也没有明**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明**司的具体退场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故对重庆**分公司关于手写条款不能成为超期计费的依据及明**司拒不拆架,超期费用由明**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重庆**分公司关于明**司提供的脚手架工程未达到标准化,按合同约定应扣除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明**司实际进场施工至退场的日期应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5日共计375天,扣除六个月180天的施工期,超期天数应为195天,现明**司只主张超期191天,据此超期费用应为:0.09元∕天×8740平方米×191天﹦150240.6元,重庆**分公司实际应给付的工程款为150240.6元+24950元﹦175190.6元;同时明**司主张要求重庆**分公司给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分公司系重**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重**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明**司工程款及工程超期款共计175190.6元并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00元,由重**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重庆**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韦**的手写内容作为超期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从字迹形成过程看,明**司盖章在先,韦**手写内容在后。明**司并未举证证明韦**手写内容经过明**司以及上诉人的同意,也未举证证明韦**有修改合同的代理权。而且合同中已约定有超期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再添加的必要。该添加的计费标准是合同约定标准的4倍,可见韦**与明**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2、明**司负有及时拆架义务,却故意拖延拆架退场,一审法院确认超期费用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错误。从付款情况看,截止2010年11月24日上诉人已累计付款超过双方约定的封顶付款,这就表明2010年11月工程已封顶,拆架条件已经具备。而在2011年1月19日,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拆架前必须办理好结算,故明**司在结算后也应及时拆架。在双方结算的《清单表》中记载“外架超期费未算”,应视为双方同意无需支付该部分超期费用。上诉人多次催促明**司退场,但明**司拒不退场。3、一审法院计算超期费的方法有误,超期天数应该自六个月租赁期满后即2010年10月6日之后逐日计算,而不应该扣减18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辩称:1、韦三叶手写内容是上诉人与明**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认为韦三叶是事后擅自添加,应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予以证明。2、双方约定的外脚手架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一般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0.12-0.15元。3、双方在结算时约定“外架超期费未算”,证明双方需对该项费用另行计算。当时未计算原因是外架尚未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辩称:涉案工程的所有合同都是其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本案合同是先签字,再将合同拿到公司盖章。其添加这句话是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超期使用费,而且约定的计算标准低于市场价,对上诉人是有利的。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明**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了重庆**公司公章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因此该合同上所有载明内容包括韦**的手写部分均对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重庆**分公司上诉称韦**的手写部分为其擅自添加且其无权擅自修改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重庆**分公司亦不能提交其持有的上述合同原件予以比对,故本院对重庆**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已约定有超期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再添加的必要,且添加的计费标准过高。由于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仅约定了内架超期费用的计算标准,但对外架并未约定,故韦**该添加内容具有必要性,且0.09元/天的标准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并不过高,本院对重庆**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2、重庆**分公司上诉称明**司故意拖延拆架退场,一审法院确认超期费用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错误。由于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外架的超期拆除系明**司故意拖延导致,从重庆**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双方的结算情况亦无法得出系明**司故意拖延拆架的结论。双方在结算的《清单表》中记载“外架超期费未算”并不表明双方不再结算该项费用,在该《清单表》中注明的该项费用未结算的原因为“外架尚未拆除”,即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待外架拆除时该项费用另行计算。故重庆**分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明**司提交的加盖有重庆**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进、退场通知单确认超期费用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对超期费用的计算方法正确。一审法院先计算出总的外架施工天数,再扣减合同约定的6个月180天的施工天数,得出的即为超期天数。该计算方法与上诉人上诉所称自六个月租赁期满后即2010年10月6日之后逐日计算的方法并无二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重庆**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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