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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施**以及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挖泥鳅塘,由被告签署挖机台班时间单据17张,其中120型挖机共计施工74.5小时(扣除冯*签单的10小时),200型挖机共计施工57.5小时,使用板车两次。后经原告蒋**催讨,被告冯*正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为被告冯*正挖泥鳅塘,由被告冯*正对原告的挖机台班时间及板车次数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冯*正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正辩称原告系为冯*挖泥鳅塘,被告受雇于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笔债务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与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就此事向原告进行了明示或者原告已明知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挖机及板车计费标准,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当时市场价格,确定本案中120型挖机计费标准为175元/时,共计13037.50元(175元/时×74.5小时);200型挖机计费标准为210元/时,共计12075元(210元/时×57.5小时);板车费为300元/次(300元/次×2次),共计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712.50元。鉴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在原告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请之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人民币257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冯*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涉案的泥鳅塘并非上诉人承包,而是上诉人的雇主冯*;联系被上诉人为其挖掘泥鳅塘的是冯*,上诉人只是受雇为冯*看管泥鳅塘,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在其统计好的记录单上签字;冯*本人在场时,还是由其本人签字;以上事实均有证人冯*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原判对此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所挖掘泥塘不符合养殖要求,造成工程翻工及泥鳅养殖损失,导致冯*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成,这是上诉人被无端牵涉的真正原因。二、上诉人受雇主冯*指示代记挖机工时,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后果与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与雇主协商的挖机价格,原审未经鉴定即自由裁量确定价格,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一、答辩人用挖机为上诉人挖掘泥鳅塘,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签单为证,上诉人所称受雇于冯*、代理签字系片面之言,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冯*证言,因冯*系上诉人兄弟且缺乏其他佐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要求法院去实地了解挖掘泥鳅塘情况的说法属于无理搅三分,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故上诉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交的承包鱼塘协议书及证明等证据均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不应采纳。四、答辩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挖掘价格但未作书面约定,一审根据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无可非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冯*正当庭提交新前塘村村委会证明、承包鱼池协议书各一份以及证人尹*、周*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鱼塘系案外人冯*承包、上诉人受雇于冯*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鱼塘承包以及冯*与冯*正内部关系,谁签字就向谁拿钱。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冯*正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补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冯*当庭所作证言,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另,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人冯*的证言,原审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佐证为由未作认定,鉴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四份新证据,该证人证言已非孤证,故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冯*在承包新前塘村民土地经营鱼塘期间,联系被上诉人提供人工及挖掘机械为其挖掘鱼塘。上诉人系受雇于冯*负责帮其看管鱼塘,并曾应被上诉人要求在17张挖机台班时间单据上签字(另有1张系冯*签字)。被上诉人遂凭上述18张单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单据所载工时对应的施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有无与被上诉人订立泥塘挖掘合同,即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负责支付。现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所作陈述等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18份挖机台班时间单据看,其中1份(时间为2011年5月7日,编号0001592)系冯*所签,原审以该份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作认证并将其从总施工时间中予以剔除的做法,有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18份挖机台班时间单据系产生于同一地点挖掘鱼塘”的事实。其次,在上诉人签字的17份单据中,0001591号单据单位名称栏填写的“中岙尚辉”以及0000569号单据右上角签注的“涌泉前塘村冯*”,均与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挖掘施工合同当事人不符,加上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单据方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这反而能佐证上诉人主张的其受雇于冯*的事实。其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亦足以证明冯*承包鱼塘及雇用上诉人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挖塘是冯*打电话来联系的,价格也是与冯*在电话中谈的,挖土结束后被上诉人与冯*、上诉人一起结的帐,经催讨二人相互推诿)也使得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不清楚上诉人与冯*内部关系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被上诉人只凭单据签字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讼争款项的承担主体并非上诉人是可以认定的,因此,在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合计889.5元,由被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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