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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浙江广**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广**司系黄岩区御景华庭小区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2008年4月2日,被告广**司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乙方(陈**)内部承包御景华庭6#、7#楼工程项目的施工。2、甲方(广**司)在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服务。3、甲方向乙方收取按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税金(结算发票税金)。乙方应及时足额向甲方提交符合法规要求的发票。4、乙方施工的工程进行单独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相关施工条件及施工设备,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扣除上交甲方部分),不受干涉;亏损亦由乙方负责等。陈**承接6#、7#楼工程后,将其中的电工程部分交由原告陶**实际施工。原告陶**完工后,被告陈**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御景华庭6-7号楼(水电)工地的结算单据一份,载:水电结清1664264元(扣除管理费配合费11%)u003d1481194.96元。预付1186384元,余款294810.96元。2011年4月28日,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35476219元,其中土建33057277元,水电2418942元。还认定: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司承接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陈**施工。虽然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陈**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自行负责解决施工条件、设备等。另外,陈**也不是广**司的员工。广**司只是向陈**提供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同时收取7%管理费。因此,被告广**司与陈**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该份内部承包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之后,被告陈**又将涉讼的电工程交由原告陶**施工的民事行为也无效。鉴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陶**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陶**与陈**依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的结算,即被告陈**应付工程款1481194.96元,预付1186384元,余款294810.96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计付的依据。至于御景华庭6#、7#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无法直接反应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并不必然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广**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陈**的结算过高,也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广**司作为工程被挂靠单位,对于被告陈**未付的工程款294810.96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结算。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工程款人民币294810.96元;被告浙江**工程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浙江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本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说法无理。1、原判决书第6页中段部分,认为“……审计报告,无法直接反应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并不必然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这段论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查明陈**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陈**实际承建御景华庭小区6#、7#楼商品房,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审计报告关于6#、7#楼水电决算报告总数额为2418942元,其中电工程1487684元,而被上诉人陶**与陈**结算单电工程结算款为1664264元,明显高出决算款176580元,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审计报告是陈**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上报作出的。对上诉人和陈**以及分包人同发包业主结算工程款的唯一证据,各方承建参加人均必须共同遵守。2、陈**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包关系既没有分包合同,也没有施工联系单,结算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电工程款又明显超过决算,仅凭陈**签字法院就全部予以认定,上诉人有理由质疑陈**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定是无理的。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是错误的。证据三说明支付给陈*的电缆线120000元,是陈**认可用于6#、7#楼施工的,应属电施工部分,即属陶**材料代采购部分,但结算单上没有反应此笔代付款,陈**又不能自圆其说,法院也没有责令陈**解释。上诉人认为如果不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减,唯一合理解释的是陈**采购移用其他项目工程。原审法院认为“至于两被告内部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结算。”导致陈**与材料供应商及分包人乱结算,陈**签字,上诉人就承担责任,必然损害被挂靠单位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陶**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要依据审计报告中水电总工程款为2418942元,其中电工程1487684元,陶**与陈**的结算单1662454元,以水电部分的数据超出了电部分的数据为由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总的水电是2418942元,本案陶**所做部分是水电,并且水电是拼在一起做的,有些是不能分开的,水电价格不超过审计报告都是合情合理的。因此上诉人推定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不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即陈*的电缆线款不予认定是不对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陶**为陈**及上诉人在御景华庭水电工程而引起的工程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这笔款强加到本案中是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其承包的是御景华庭6、7号楼,其中陶**承包水电部分,经结算付陶**款项应该是1481194.96元,已付1186384元,还欠294810.96元,这是事实。现在房屋已经使用了,开发公司审计了3500多万元,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扣除了管理费后应该全部支付给我,现在上诉人还有300多万元没有支付,导致我没有钱支付给陶**,因此这个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司承接御景华庭6#、7#楼、商铺及地下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御景华庭6#、7#楼工程项目交由被上诉人陈**施工,上诉人广**司对其与陈**间实为挂靠关系无异议。之后,被上诉人陈**又将6#、7#楼的电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陈**进行的工程款结算是否真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陶**承包的是6#、7#楼电工程,竣工审计报告关于6#、7#楼水电决算报告总数额为2418942元,其中电工程1487684元,而被上诉人陶**与陈**结算单中电工程结算款为1664264元,明显高出决算款176580元,认为其结算不真实。两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结算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陶**认为其承包了6#、7#楼电工程,但6#楼的水工程也是其做的,被上诉人陈**对此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以御景华庭6#、7#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中相关数额与两被上诉人间结算的数额不一致,否认两被上诉人结算的真实性不能成立。上诉人广**司作为工程被挂靠单位,对于经结算被上诉人陈**未付的工程款294810.96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广**司代被上诉人陈**支付给陈*的电缆线款120000元以及上诉人二审时提供2009年7月6日陶**签字向其领款139500元,能否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陶**认为139500元用于购买电缆线,已包含在结算的已付款2009年12月31日260000元中。被上诉人陈**认为陈*的120000元与陶**的139500元的性质一样,但已经包含在其与陶**结算的已付款中。因上诉人广**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陈*的120000元与陶**的139500元作为被上诉人陈**的收款,在上诉人广**司与被上诉人陈**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广**司与被上诉人陈**内部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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