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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新潮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潮厂综合楼及车间的土建工程,材料、设备由被告新潮厂采购供应。2012年10月间,被告新潮厂向台州市黄岩城区徳兴建材经营部采购了嘉善天凝南方**公司生产的强度等级为32.5的南方牌复合水泥(出厂质量检验各项指标均为合格)。工程开工后,台州市黄**督站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上述水泥的送样进行了水泥物理性能检测,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了检测报告(编号1200204),结论为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现综合楼基础工程的砼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水泥送样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在3天强度检测结果中,该水泥样本的抗压强度、抗折强度均符合强度等级指标要求。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楼基础工程返工费用解决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75000元给被告何**,造成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承担,原告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该基础工程由被告何**修复至合格。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何**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综合楼基础工程返工费用柒万伍仟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9月30日”。2013年1月5日,检测中心对水泥样本作出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编号1200238),显示该水泥样本的28天抗压强度未达到标准要求,结论为不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中32.5强度等级指标要求。被告何**按约完成基础工程修复工作后,要求原告支付返工费用75000元。原告认为基础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新潮厂供应的水泥不合格造成,不同意支付。由此,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承包被告新潮厂综合楼及厂房的土建工程,在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解决工程返工问题,原、被告三方自愿签订了返工费用解决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该协议以水泥合格为前提条件。这一说法证据不足,且在协议文本中得不到任何明示或隐含的印证,因此,该院不予采信。而从另一方面讲,该工程原系原告施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出现,被告何**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何**对基础工程进行修复,是代替原告完成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返工工作。原告要求撤销解决协议,拒绝向被告何**支付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返工费用,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新潮厂供应的水泥不合格造成,如该因果关系成立,原告也应当是在向被告何**支付返工费用后另行与被告新潮厂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解决协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出具的欠条,性质上属于证明款项金额的结算凭证,不属于合同,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称:一、涉案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混泥土合格是订立协议的前提条件,这有证人可以证实,但当时订立时基础工程施工水泥检测报告未出台,且被上诉人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在订立协议时有威胁手段。二、任何一方至今没有最后结算工程款项,谈不上上诉人要与何**先结算这75000元返工费的前提条件。水泥检测后强度未达到标准要求,各方均承认,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是材料购买方、设计和监督者,上诉人只负责施工,这应该是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的责任,且本案中也没有何**重新返工的依据;三、欠条是来源于协议,是协议的组成部分,现协议无任何事实,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75000元返工费,欠条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答辩称: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上诉人在返工协议中自认,事实清楚。不存在水泥是否合格作为协议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威胁手段,被上诉人从未承担水泥强度不足。何**有无实际返工不影响协议效力;二、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之前检测结论均是合格的,但上诉人自行取样送检由此得出水泥强度不足的结论依据不足,施工出现砼强度不足系施工管理不当所致;三、欠条是在返工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无能力立即履行,要求延缓履行出具的结算凭证,其性质不属于合同,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请要求撤销2012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综合楼基础返工费用解决协议及同日出具的欠条,其理由主要是水泥合格是当时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但事后发现水泥并不合格及上诉人的签字是被胁迫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是因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与各方达成返工费用解决协议,目前在案证据并无法证实该协议是以水泥合格为前提条件,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因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提供的水泥不合格造成的,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上诉人主张其签字是被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2012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台州市黄岩新潮针织时装厂综合楼基础返工费用解决协议及同日出具的欠条具备可以撤销的情形,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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