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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芜湖**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周*、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王**挂靠新**司承建芜湖神**有限公司在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的工程。周*在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经王**与周*进行结算,王**仍欠周*架子工工钱人民币12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架子工周*人民币125000元,注明为神剑裕昌工地,具条人王**。并加盖了新**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后王**等陆续给付了92000元,仍欠33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挂靠新**司承建芜湖神**有限公司在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的工程,周*在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截止目前,王**仍欠周*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对于该款项的承担,王**作为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以新**司名义承建芜湖神**有限公司的工程,该挂靠行为为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王**是以新**司名义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新**司允许王**挂靠的行为帮助王**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新**司需对王**所欠周*的架子工工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架子工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二、芜湖**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司与周*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应向王**主张架子工工程款,而不应向新**司主张。2、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王**,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相应责任,而我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王**,因此无须向周*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对我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公司提供一份王**领到新**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领条一份,上面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用于证明新**司授权给王**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中印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与王**出具给周*的欠条中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不一致。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实践中一个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新**司是否存在该枚公章之外的其他公章尚不确定;即使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在新**司不存在,也不能否认王**挂靠其公司的事实,不能否定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新**司是否应对王**所欠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王**借用新**司资质,以新**司名义承建芜湖神**有限公司在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年产4万吨新戊二醇生产线”工程,其与新**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新**司对此予以认可。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中的架子工工程交与周*施工。2012年12月19日,王**与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了“新**司工程资料专用章”,应视为新**司对该债务予以确认。现周*主张工程款欠款,王**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新**司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但其明知挂靠行为违法,仍然提供资质由他人违法挂靠,规避法律,所以其理应对挂靠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新**司认为欠条中所加盖的新**司工程资料专用章与该公司实际授权给王**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未印有“经济往来无效”字样,故欠条中的印章系虚假印章,新**司不应对王**使用虚假印章的行为负责。本院认为,新**司同意王**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且授权王**使用其公司印章,理应对王**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该印章的行为负责。本案中两枚印章差别明显,但新**司在一审时对欠条中的印章未提异议,亦未申请鉴定,且新**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私刻印章,本院足以认定该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在被挂靠后疏于对印章的管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且第三人周*既无审查印章真实性的义务,又无正当理由怀疑印章的真实性。故该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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