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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山东**限公司芜湖九华北路出口段改造项目部于2010年10月与安徽**有限公司预制构件厂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芜湖九华北路出口段改造工地,而该工地在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安徽**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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