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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警钟**芜湖分公司与芜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警钟**以下简称警钟公司)因与被上诉**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警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鹤亭、被上诉**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警**司、芜湖**医院双方签订一份《安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水喷淋灭火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2011年3月24日,该工程经芜湖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芜湖**医院向警**司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诉讼中,警**司出示一份《协议》,称其向宜兴市**限公司订购了十二樘木质防火门,价格为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防火门是否包含在安装协议内容中即防火门价款是否包括在包干价中。

警钟公司、芜湖**医院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包干价,但并未约定具体施工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警钟公司所做工程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警钟公司在诉讼中也自认要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就必须安装防火门,故警钟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十二樘木质防火门不包含在“水喷淋灭火系统工程”内,芜湖**医院应另付4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因警钟公司作为消防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其应该知道“水喷淋灭火系统”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工程设施(包括防火门)符合技术要求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才算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安装防火门,但从警钟公司自认的“要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就必须安装防火门”可推定出该工程包干价中应包括防火门的价款,即便协议未明确约定,警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应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见或者提出增项、签证等要求,而警钟公司仅以芜湖**医院口头委托其定制防火门并承诺付款,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安徽省**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警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该工程包干价中不包括47000元防火门的价款,芜湖**医院应向警钟公司支付47000元防火门的价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支持警钟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芜湖**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警钟公司、芜湖**医院签订的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包干价,并约定警钟公司安装的工程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警钟公司在诉讼中也自认要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就必须安装防火门,只有水喷淋灭火系统工程符合技术要求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警钟公司才算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警钟公司主张其安装的十二樘木质防火门不包含在“水喷淋灭火系统工程”内,其系根据芜湖**医院口头委托并承诺付款而定制防火门。根据警钟公司、芜湖**医院签订的安装协议内容第一项即工程内容“芜湖**医院”水喷淋灭火系统工程安装(不含室外消防水池工作量),可见该合同对不含的工作量已作特别约定,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包干价,即使增加安装十二樘木质防火门,双方应通过书面签单确认,现警钟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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