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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华**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陶*,被告(反诉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华**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友**司厂区一、二号宿舍和一、二、三、四号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同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046万元(按进度付款),工期为190天。施工中,因设计变更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相应增加了948139.15元。友**司陆续支付了进度款合计11814000元(后变更为10830000元)。2012年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友**司接收了工程,但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10578139.15元、返还保证金120万元。故诉请判令:友**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578139.15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友**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

友**司辩称:1、华**司改变其自认的友**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依据,也不符合程序规定;2、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3、华**司主张工程量增加,友**司不予认可;4、60%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5、120万元投标保证金、30万元质保金也不具备返还条件;6、2-4号厂房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友**司也未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友**司反诉称:双方约定工期190天,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每推迟一天从工程保证金中扣1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7日开工,2012年6月18日办理竣工验收,2013年1月4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但华**司至今未完成整改义务,工程实际未验收合格,除一幢宿舍楼、一幢厂房外,其他工程均未办理交接手续。对工程缺陷或应当整改部分,华**司应当承担整改、维修义务。此外,华**司存在漏建,应核减工程款。故请求判令:核减华**司未完工部分工程款40万元(以审计结论为准);自2011年11月17日始至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扣减华**司工程保证金(至2013年8月4日为619000元);华**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40万元(以审计结论为准)。

华**司反诉辩称:施工中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工期应相应延长。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友**司接收了全部工程。友**司称工程钢结构部分有重大质改未完成,没有事实根据。友**司称华**司漏建工程的造价为40万元与事实不符,经鉴定漏建工程的造价仅188519.02元。

华**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监理委托协议》,证明友**司发包的工程是合法的建设工程,华**司经招投标承建,并支付了120万元投标保证金;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工程增项的计算等作了约定;友**司将监理工作委托给方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工程鉴证单》(13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友邦公司增加的工程及工程款。

3、《竣工验收评估报告》、《房地产权属登记与规划管理联系单》,证明华**司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友**司接收并使用。

友**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工程的建设范围、工期、造价、保修及违约责任形成合意。

2、《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告示函》,证明工程存在缺陷,需要整改、维修。

3、《函》、《说明》,证明工程尚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

4、《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开工、竣工、备案的时间。

5、《宿舍楼工程问题》、一组照片,证明宿舍楼存在缺陷需要整改,部分工程存在渗水、门窗损坏等问题。

6、《施工合同》、《收据》,证明漏建工程的项目及造价。

7、《咨询报告》,证明工程有漏项及漏项的造价。

友**司主张涉案工程有漏项、部分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芜湖**咨询公司对工程漏项的造价进行鉴定,委托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芜湖**咨询公司、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报告》。

对华**司提交的证据,友**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30万元质保金没有到期;双方对工程增项意见不一,不应以华**司单方主张为依据;工程是否合格的评估,不属监理公司的职权范围;对《房地产权属登记与规划管理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实现华**司的举证目的。

就友**司提交的证据,华**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所列整改项目已整改完毕;《告示函》、《函》均未送达华**司,函上所列工程均已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不能证明华**司延误工期,因为工程有增项;《说明》的下半部分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且华**司的“代理人”未经授权;《宿舍楼工程问题》、照片均系友**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施工合同》、《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且缺少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报告等佐证;《咨询报告》不具真实性。

对芜湖**咨询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华**司无异议,友邦公司则认为该报告对工程计量不准。对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华**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2日竣工验收,而该报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却与同年6月30日才提交法院,其不能证明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存在标称的质量问题,相反却证明了工程的地基工程、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华**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收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监理委托协议》、《工程鉴证单》、《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评估报告》、《房地产权属登记与规划管理联系单》,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二)友**司提交的证据。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表》、《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其提交的《告示函》、《函》,因友**司未能证明华**司收到该函并承认其内容,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说明》虽有万**、鲁**的签名,但万**、鲁**并非合同记载的华**司项目经理,友**司也未能证明万**、鲁**已经华**司授权,故该《说明》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宿舍楼工程问题》及照片,因系友**司单方制作且华**司提出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与《评估报告》矛盾,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其提交的《咨询报告》系根据友**司提供的维修方案所作,且未经监理公司、华**司现场确认,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0日,友**司经招标确定华**司为其一期建设工程(含宿舍一、二,厂房1-4#)中标单位。同年4月16日,友**司收取华**司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同年4月20日,友**司与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期)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友**司2幢宿舍楼、4幢厂房;承包方式:实行中标价(2046万元)一次性包干到底,中途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宿舍楼、厂房基础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10%,宿舍楼二楼封顶、厂房主体钢构进厂付工程款的10%,宿舍楼封顶、厂房钢构架定付工程款的10%,宿舍楼和厂房全部竣工付工程款的10%,全部工程竣工、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投标保证金120万元转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增项方式结算:图纸变更及其他增项事宜,执行2000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定额四类标准,综合费率按12%取定,人工费按39计入;建设工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交付使用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含全部验收合格及备案),总建设工期为190日历天,每提前一天友**司奖励1000元,每推迟一天友**司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扣除1000元;施工许可证由华**司办理,友**司配合;报验、备案手续由华**司负责,友**司配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华**司的项目经理为水从利。同年4月29日,芜湖**开发区规划管理局为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3日,友**司与方圆建设监理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委托协议》,将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方圆建设监理公司。同年6月1日,工程开工。同年8月19日,芜湖**开发区规划管理局为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所增加。2012年5月3日,方圆建设监理公司召开预验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预验收发现宿舍楼屋面存在渗漏现象、门锁存在损坏与变形等11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在一周内整改完成、进行竣工验收。同年5月9日,方圆建设监理公司召开监理例会,就现场检查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施工单位在下周二前保质保量的整改完成、到时各单位再次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的意见。同年5月22日,方圆建设监理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其验收结论为:“综上所述,本工程所含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基本完整,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抽样检测符合有关规定,芜湖**技厂房、宿舍楼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年6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友**司就涉案工程申请办理权属登记。2013年1月4日,涉案工程在芜湖**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备案。

案件审理中,根据友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芜湖**咨询公司对工程漏项的造价进行鉴定,委托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芜湖**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漏项工程的造价合计为188519.02元。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1﹟、2﹟、3﹟、4﹟厂房出现钢构屋面漏水情况,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外墙涂料脱落、PVC门窗边框封闭不严情况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2、宿舍二出现墙体裂缝、外墙渗水、粉刷层开裂、一层卫生间墙体开裂情况,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以上情况不影响结构安全性,但对正常使用有影响,需进行维修,通过维修能够满足正常的使用要求。

案件审理中,华**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先予执行,目前已执行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工程的工期、造价、质量和交付。(一)关于工期。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于2012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工期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90天,但施工中该工程有增项,按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而友**司未能证明因工程增项应顺延的工期,故本案尚不能认定华**司延误工期。(二)关于造价。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虽为2046万元,但在补充协议上双方又约定“增项方式结算”。就工程增项部分的造价,华**司于2013年3月提出了结算报告(其造价为948139.15元),友**司对此并未提出修改意见或申请造价鉴定,故本案增项工程的造价可依据华**司的结算报告确定。因华**司在施工中有漏项,故原约定的工程造价应予核减。按此计算,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为21219620.13元(20460000+948139.15-188519.02)。华**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友**司已支付11814000元,后虽以书面形式更改为108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友**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应以华**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为准,故友**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9405620.13元。(三)关于质量。本案中,监理单位出具的报告、各方会签的竣工验收意见,虽表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但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却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质量瑕疵,对此华**司负有返修的义务。(四)关于交付。涉案工程已经友**司验收合格,本案虽无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证据,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负有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价款、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而涉案工程位于友**司厂区内,友**司也未举证证明华**司仍占有该工程,故对友**司主张的华**司未交付全部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投标保证金(建设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待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退还(不付息),故友**司支付工程余款9405620.13元、返还建设工程保证金12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华**司提出的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且,其中120万元应自2012年7月18日计息,7283658.13元应自2013年2月4日计息,2121962元(21219620.13×10%)应自2013年6月18日计息。友**司反诉请求中的核减工程款、扣减建设工程保证金属本诉抗辩,对其核减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扣减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司对工程质量瑕疵虽负返修义务,但友**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华**司承担其维修费40万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4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华**司尚有30万元质量保证金存于友**司,对工程质量瑕疵的维修可按双方约定处理,故对友**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华**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0605620.13元(含先予执行的款项在内),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计息,7283658.13元自2013年2月4日计息,2121962元自2013年6月18日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芜湖**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5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565元,由原告芜湖华**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芜湖**有限公司负担89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反诉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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