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银**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南*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南**公司系工程建筑企业。银**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前公布了《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09-02),该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含有:1、招标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不含桩基础、幕墙、电梯工程。2、总工期540天。3、质量标准为合格(一次性验收合格)。4、违约责任为工期延误在15天以内的按3000元/天罚款;超出15天,从第16天开始计算,不仅每日罚款执行外,另在办理工程决算时,综合费计取时扣除1%。5、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的(优良品率大于85%)按规定修复,并在综合费率内扣除1%进行结算。2009年9月28日,当事人双方就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建设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4日进行合同鉴证和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2、工期为510个日历天数。3、工程造价1400万元。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一次性验收合格)。当事人双方没有在该合同中约定南**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没有就蔚蓝世纪花园28#楼A座商住楼建设事宜签订书面合同。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建设工程均由南**公司施工完毕,但桩基础、幕墙、电梯工程由其它单位施工。银**公司于2010年5月8日下达蔚蓝世纪花园28#A楼《工程开工令》,但5月12日因房屋拆迁问题没有解决经银**公司同意南**公司退出施工。由于银**公司将28#A楼外墙装饰(工期实际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电梯、外配套交由其它单位施工影响整个工程验收时间,导致南**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章确认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要求,质量自评合格,勘察单位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2年12月12日签章确认合格,设计单位上海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章确认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及规程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章确认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经核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质量评合格,银**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章确认工程符合设计现行验评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质量合格,上述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确认。2013年3月20日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员会收到了28#A楼的竣工验收备案全部文件,并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了《竣工验收备案证》。银**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下达蔚蓝世纪花园28#B楼《工程开工令》。南**公司承建的28#B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验收。此后由于银**公司将28#B楼外墙装饰(工期实际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电梯、外配套交由其它单位施工影响整个工程验收时间,导致南**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章确认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要求,质量自评合格,勘察单位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2年11月25日签章确认经现场查勘,桩基层已进入中风化岩层土,承载力符合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上海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章确认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及规程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签章确认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经核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质量评定合格,银**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章确认工程符合设计现行验评标准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要求,质量合格,上述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确认。2013年3月20日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员会收到了28#B楼的竣工验收备案全部文件,并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了《竣工验收备案证》。邓*能受南**公司委托参加28#A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且系28#A、B楼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之一。银**公司认为南**公司无理由单方面停止施工导致工期一再延误且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一次性验收合格,该些违约行为给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公司支付银**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336000元;2、扣除南**公司工程款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一、关于南天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工期如何确定。银**公司在《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规定了工程工期为540天,同时就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建设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将工期修改为510天。然而,招标文件不得随意修改,当合同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故涉案工程工期为540天。第二、南天建设公司是否延误了工期。庭审查明,银**公司于2010年5月8日下达蔚蓝世纪花园28#A楼《工程开工令》,依据540天工期,至迟应于2011年10月30日进行验收,但是由于银**公司将该工程外墙等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而分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到2012年9月17日,且分包工程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因此,28#楼A座商住楼组织验收日期至迟为2012年9月18日,但是实际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据此可知,南天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为83天(2012年9月18日-2012年12月10日)。银**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下达蔚蓝世纪花园28#B楼《工程开工令》,依据540天工期,至迟应于2011年9月23日进行验收,但是由于银**公司将该工程外墙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而分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到2012年9月17日,且分包工程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因此,28#楼B座商住楼组织验收日期至迟为2012年9月18日,但是实际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据此可知,南天建设公司延误工期为66天(2012年9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庭审查明,《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工程招标文件》规定了“违约责任为工期延误在15天以内的按3000元/天罚款;超出15天,从第16天开始计算,不仅每日罚款执行外,另在办理工程决算时,综合费计取时扣除1%”,但是银**公司要求南天建设公司延期一天按1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这是银**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该处分不违法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尊重。据此,南天建设公司对A楼延期应给付银**公司违约金为83000元(83天×1000元/天),对B楼延期应给付银**公司违约金66000元(66天×1000元/天)。关于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扣除工程合同总造价1%的问题。虽然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的(优良品率大于85%)按规定修复,并在综合费率内扣除1%”,但是银**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8#楼B座工程优良品率小于85%。在验收过程中,南陵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虽然对28#A、B座楼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之后进行了整改,但是整改并不影响验收,且经各单位验收确定为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确认,为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发放了28#A、B座楼《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银**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银**有限公司蔚蓝世纪花园28#A楼延误工期违约金83000元、蔚蓝世纪花园28#B楼延误工期违约金66000元,合计149000元。二、驳回芜湖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9344元,安徽**限公司负担3344元,芜湖银**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上诉人诉称

银**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工期的认定,不尊重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无依据可言。双方并没有签订整体发包合同,而是先就B座楼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比照B座楼的合同就A座楼单独签订合同,两座楼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付款均不相同,所以招标文件关于总工期的要求就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工期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标准的认定,既不尊重案件事实,又不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极具偏向性。三、一审判决关于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无视合同十分明确的约定,随意断章取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支持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南天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南天建设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工期的问题,该工程是招投标项目工程,有合理的工期,银**公司随意的压缩工期势必造成粗制滥造,产生公共安全隐患问题,因此招投标法明确规定工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执行。本案中银**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更改工期,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招投标工期作出认定系属正确。二、违约责任,三方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补充协议因银**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违约条款不能约束南天建设公司,银**公司以多次协商以及施工当中均按照补充协议履行都是银**公司的单方陈述,银**公司篡改招投标的内容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进行恶意诉讼。关于违约责任标准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过银**公司,银**公司也是要求按照1000元/天进行计算,银**公司在一审中不提出更改其主张,视为放弃其权利。三、工程质量的标准,在本案中即为要求整改项目的施工是银**公司自己分包的范围,不是南天建设公司施工的范围,其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南天建设公司施工的范围,同时其也没有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合格率小于85%,并且这个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银**公司要求扣取1%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南天建设公司有违约行为,但银**公司没有实际的损失存在,其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邓**授权委托书这一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是他没有权利在会议纪要中更改工期这一实质性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社会正义。

二审中,银**公司与南天建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逾期时间的确认。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工程系招投标工程,该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以此文件条款为准,合同文本采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如中标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与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中的相关条款相抵触,以招标文件为准。招标文件约定计划工期为540天,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1月26日会议纪要确定的工期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应以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期为准。但南**公司在原审庭审自认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工期为510天,这系南**公司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对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工期确认为510天。对蔚蓝世纪花园28#楼A座商住楼工程工期确认为540天。根据开工令确认蔚蓝世纪花园28#楼A座商住楼于2010年5月8日开工,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于2010年4月1日开工。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蔚蓝世纪花园28#楼A座商住楼于2012年12月10日实际验收,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于2012年11月23日实际验收。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为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不包括外墙装饰、电梯、外配套工程。但外墙装饰工程竣工期限直接影响涉案工程的竣工期限。因本案工程逾期原因系多种因素造成,桩基误工、高温停工、工程增量、材料涨价等诸多因素导致。银**公司及南**公司均存在监管不力,同时天气变化、材料涨价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直接影响本案工程工期延误。根据已生效的(2014)南*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可认定涉案外墙装饰工程系2012年6月25日竣工。因上述原因导致延误的工期亦应予扣除。原审对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逾期计算有误,应为蔚蓝世纪花园28#楼A座商住楼逾期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165天,蔚蓝世纪花园28#楼B座商住楼逾期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11月23日)148天。蔚蓝世纪花园28#楼A、B座商住楼逾期合计为313天,故南**公司应付银**公司逾期违约金313000元。

(二)涉案工程质量标准的认定。招标文件中规定了:“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的(优良品率大于85%)按规定修复,并在综合费率内扣除1%”。涉案工程系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勘察单位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经现场查勘认定承载力符合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上海中**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及规程的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安徽华**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经核查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质量评定合格。上述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章确认。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放了《竣工验收备案证》。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整改影响竣工验收,因整改通知书注明的整改内容系其自行分包的项目及工地管理问题,其整改责任不全归责于南天建设公司。整改系为确保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银**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二次验收。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银**公司再以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合同总价款1%无事实依据。

综上,银**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芜湖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银**有限公司蔚蓝世纪花园28#A楼延误工期违约金83000元、蔚蓝世纪花园28#B楼延误工期违约金66000元,合计149000元”为: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银**有限公司蔚蓝世纪花园28#A、B楼延误工期违约金合计31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