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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0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对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均无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1年元月15日广东**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繁昌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地,而该工地在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辖区,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对因该合同提起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繁昌县**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广东**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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