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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限公司与芜湖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安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错误。请求判决支持其要求拍卖、变卖飞亚特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对建**公司与飞**公司就涉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013年2月18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建**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故对建**公司请求拍卖变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不予支持。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中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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