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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天**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上海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天工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上海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初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2013年5月10日上海鹏**限公司与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芜湖东**限公司工地在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冶天**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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