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安**分公司与安徽润**有限公司、安徽泾**理委员会、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与安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安徽泾**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泾县**委会)、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江苏**分公司与润**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润**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原审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上诉人泾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润**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施工任务临近完成时,施工所在地块被被告**管委会收回。虽经多次协调问题未得到解决,润**司也一直未付工程款。经润**司核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550226.19元。被告谢**为工程款提供了担保。综上,请求判决:被告润**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被告**管委会、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司辩称:工程于2007年结束,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严重违约、延误工期,导致项目地块被收回,且工程多处未按图纸施工,至地块被收回时工程未完工;工程量未经业主丈量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管委会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成果新的单位未使用且无使用价值。请求驳回对己方起诉。被告谢**辩称:该地块上有原告及宿迁一建两家公司施工,自己是为宿迁一建提供担保,不是为原告提供担保的。

一审法院查明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2日,江苏地**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司将位于泾县经济开发区1#-4#厂房的人工挖孔*护壁毛砼基础工程承包给灌江苏**分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工挖孔*护壁195元/立方米(按护壁外径计算);毛**23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经监理(或业主)现场丈量鉴证,按实计算,单价包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0天(1#厂房)。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完工日后二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完工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付息。江苏**分公司于2007年6月底进场施工。2007年10月泾县**委会以润**司一期工程建设进度缓慢,违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影响了开发区土地利用效率为由,收回了润**司在该开发区的项目用地。2007年12月8日,江苏**分公司就上述已完工程制作工程造价决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50226.19元,润**司员工鲁**在决算书上签字认可。江苏**分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成讼。审理中,根据润**司申请,由芜湖**民法院委托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对江苏**分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1年10月13日,该检测中心经现场查勘,发现2#厂房基础已由接收该地块的泾县祥**限公司完成了下一步工序施工,土方已进行回填,覆盖了基础垫层,已无法进行检测鉴定。

一审另查:2006年5月13日,润**司与泾县**委会签订电动车辆制造项目投资合同,项目规划用地约115亩,三年内完成投资建设。润**司于2006年12月28日举行开工典礼,但由于主体厂房迟迟未动工,泾县**委会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6月13日、7月8日、8月29日以书面形式督促润**司尽快开工、加快工程进度,并决定收回预留的二期项目部分用地。2007年9月1日,润**司在向泾县**委会的报告中对1#、2#厂房没按进度完成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同时表示将于9月7日前对2#厂房的桩基工程继续施工,货运车间在12月份试产,客运车间在2008年10月试产等。2007年9月13日,泾县**委会与润**司就项目建设进度及建成投产时间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润**司若不能按进度即2007年12月31日前货运车辆试产,泾县**委会将收回项目用地,一切损失由润**司自行承担。2007年10月16日,泾县**委会向润**司下达“关于要求对土地进行清场的通知”:鉴于一期工程进度十分缓慢,原预留给润**司的二期用地,将不再预留,要求润**司在接通知后立即将位于二期用地(靠北面的57亩)上的建筑物等辅助设施进行清理,一切损失由润**司自行承担。2008年5月16日,泾县**委会与安徽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将从润**司处收回的项目用地提供给该公司使用。因该公司对该土地进行重新规划,该地块中原浇筑的厂房基础全部作废,该公司不再使用该地块上的原桩基工程,故要求泾**委会清除原遗留桩基。

一审又查:因润*公司未向江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分公司多次找润*公司及泾县**委会协商,2008年7月22日泾县**委会书面函告江苏**分公司并提出最终意见:1、江苏**分公司所发生的工程款等费用继续向润*公司追讨;2、按照土地收回的规定,该地块的桩基工程一律作废,所有损失由原润*公司自行承担;3、新落户项目投资方如愿意使用该地块的原桩基工程时,由开发区协调新落户方补偿原润*公司10万元的工程款,我委另补助10万元;4、如贵公司需要开发商帮助追讨债务,可在新落户方和我委共同支付20万元补偿款之前提出代扣工程款之申请。

一审还查:谢**系谢文彬的妹妹,2007年5月13日,谢**出具担保书,称如润**司无法偿还1#、2#车间工程款,余款由谢**来偿还,并自愿用其名下全部财产为润**司1#、2#车间工程款支付作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分公司、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润**司确认,润**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江苏**分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双方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故对江苏**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润**司认可鲁*龙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其不是润**司驻工地代表,无权代表润**司确认工程量,因润**司对此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润**司提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难以采纳。润**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无法进行鉴定,其主张不能证实,润**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难以采纳。润**司如有新的证据,可对江苏**分公司另案诉讼。泾**管委会与江苏**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对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款仅是协调关系,其收回土地的行为为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江苏**分公司要求泾县**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谢**的担保书函江苏**分公司仅有复印件,不能证明是为江苏**分公司的工程款担保,故江苏**分公司要求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一、润**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226.19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0日结算时起至判决确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江苏**分公司对泾县**委会、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6182元,由润**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泾县**委会收回项目地块时收回了江苏**分公司的工作成果,其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谢*春未否认担保书函复印件,其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改判泾县**委会、谢*春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泾县**委会和谢*春均辩称一审对己方判决正确。**公司称江苏**分公司上诉未针对己方,故不发表意见。

润**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江苏**分公司一审仅提供一份自行编制的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未经监理及业主现场丈量鉴证,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一审鲁**未到庭参加诉讼,决算书上鲁**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润**司驻工地代表是朱**,鲁**虽被润**司认定为员工,但对其没有任何委托授权。(二)一审判决润**司向江苏**分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无据。江苏**分公司已完成工程未经任何质量验收程序,且工程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提是质量须经过验收合格。芜湖市建**心有限公司仅在江苏**分公司一方陪同下进行现场鉴定,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桩基定位”检测不在该检测中心检测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分公司辩称:润**司提出鲁**不是工地代表的说法不能成立。江苏**分公司的一切活动都是由鲁**作为代表来进行的,而润**司所称的工地代表朱**没有签字履行过手续且未到工地上来。润**司对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润**司的上诉请求。泾**管委会和谢**均称润**司上诉未针对己方,故不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因泾**管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属行政管理行为,故一审驳回江苏**分公司要求泾县**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因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谢**的担保函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谢**为本案工程款提供担保,故一审驳回江苏**分公司要求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虽认可鲁*龙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其不是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因润**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江苏**分公司明确表示鲁*龙无权代表该公司确认工程量,故一审认定鲁*龙有权代表润**司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公司如对鲁*龙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亦可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但其一审并未就此提出申请,故其对江苏**分公司所作决算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工程质量现无法进行完全鉴定,且即使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工程造价的数额在本案中也无法确定,故润**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在质量上确实存在问题及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可与江苏**分公司另外协商解决或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江苏**分公司与润**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江苏**分公司负担80元,润**司负担1274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分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江苏**分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未经监理单位签字、未经验收且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润**司建设用地被收回;鲁丹*2007年8月即被辞退,其无权在决算书上签字且无资格对决算书进行复核,原判认定鲁丹*有权签字属于举证责任颠倒;原判违反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不予鉴定,对建设施工合同部分条款字迹不予鉴定;原判回避工程质量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安徽**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润**司坚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分公司认为鲁**有权签署工程决算书,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应予认定,并请求维持原判决。泾**管委会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并请求维持原判决。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一)目前,涉案地块又从泾县祥瑞建设**公司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开发。(二)鲁**在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面对江苏**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包括三份工作成果验收单在内的六份其签字的书面材料,鲁**表示不愿意看,但也未否认签署过这些材料;关于离开润*公司时间,鲁**先称是2007年7月,后又称同年10月份仍在该公司上班;关于身份,鲁**自称什么事都管且负责生产,又称无权对在建工程进行验收和签署决算意见,是江苏**分公司人员到其家央求其签署了决算意见。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后认为:江苏地**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笔迹鉴定问题。经查,润**司一审曾申请对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个别条款笔迹鉴定,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又撤回此项申请,故润**司称一二审不准许其此项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再审不予确认。(二)关于工程造价质量鉴定问题。经查,润**司一审曾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完善委托鉴定手续后,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曾与江苏**分公司及泾县**委会工作人员一同去现场勘验,发现2#厂房的桩基土方已回填、覆盖了基础层、无法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对此亦出具了书面说明;二审时润**司再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曾组织谢**等人现场查验,鉴定条件不具备。故对润**司称法院不准许其此项鉴定申请,且鉴定不公开不公平不透明一说不予采信。现因时隔多年,该地块从当初被泾县**委会收回转让给了泾县祥**限公司,后又被转让给了其他公司,现已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润**司再审中提出的此项司法鉴定申请难以支持。(三)关于鲁**签署决算意见的效力问题。虽然润**司称鲁**只是公司一般人员,无权进行验收签字以及在工程决算书上签署意见,对此一说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鲁**在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就其离开公司时间的证词前后矛盾,就其管理事务范围的证词亦前后矛盾。面对江苏**分公司当面提交由其签字的,包括三份江苏**分公司工作成果验收单、泾县**委会要求润**司清场的通知在内的六份书面材料时,鲁**表示不愿看,亦未否认签署过这些材料。鲁**在润**司能签署前述重要材料,证明其不是润**司所称的一般人员,其有来源于润**司授予的较大范围的事务管理权限。鉴于润**司对鲁**授权不明,润**司应对鲁**签署工程决算书的后果承担责任。润**司虽称工地代表是朱**,但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见到朱**签署过重要材料。据此,对润**司关于鲁**无权签署决算书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泾县经开区委管会、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二审判决该两方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江苏地**润**司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不属再审审理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理由虽阐述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润**司要求再审改判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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