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与被告武**有限公司、繁昌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武汉振**限公司的财产在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