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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有限公司与王**、安徽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诉被告王**、被告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司委托代理人姜**及刘**、被告五**司委托代理人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以沈阳辰**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昊**司就本市“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签订《泡沫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昊**司作为供方向需方提供浇筑泡沫混凝土;单价280元|立方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昊**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王**于2012年7月1日确认,原告昊**司共计向“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提供浇筑泡沫混凝土245立方米,计价68600元,被告王**已支付工程款25000元。同时因在施工中,原告昊**司使用被告王**价值20000元水泥,折抵后被告王**尚欠原告昊**司工程余款23600元未付。现原告昊**司认为,经(2014)禹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系由沈阳辰**责任公司承包,但已转包被**公司,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王**,而被告王**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被**公司对被告王**拖欠原告昊**司工程余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昊**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五**司连带支付原告昊**司工程款2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昊**司诉请第一段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系原告昊**司与被告王**,而非被**公司。从第二段陈述也可看出合同履行人是被告王**,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沈阳辰**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昊**司部分工程款,说明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三、原告昊**司提供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00050号调解书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被告王**并未私刻沈阳辰**责任公司印章,对其刻制并使用该印章,沈阳辰**责任公司是知情的;五、被**公司并未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直接挂靠的是沈阳辰**责任公司。综上,被**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以沈阳辰**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昊**司就本市“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签订《泡沫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泡沫混凝土供销合同需方:-供方:蚌埠**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项目名称:摩尔公馆45#楼2、供货方式及部位:摩尔公馆45#楼屋面3、采用产品:均质微孔现浇泡沫混凝土4、单价:贰佰捌拾元(元|M3)…6、结算方式:供方施工完毕半个月内需方付供方总价款80%,余下尾款待产品资料完备后一月内结清(注水泥由需方暂供每吨350元待项目完工结算后从供方总价款中扣除)…14、需方在供方浇筑完毕后45天验收完备,若延长时间视同验收合格…需方:沈阳辰**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代表:王**供方:蚌埠**有限公司(印章)代表:张**139××××4053日期:2012.5.7”。合同签订后,原告昊**司按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王**验收,并于2012年7月1日出具工程量计算书对工程量予以确认,载明:“摩尔公馆45#楼(商场)…合计245M3绿地45#楼的混凝土工程已完成王**2012年7月1日”。后经原告昊**司合计工程价款为68600元,因施工中,原告昊**司使用被告王**价值20000元水泥,且被告王**已支付工程款25000元,折抵后被告王**尚欠原告昊**司工程余款23600元未付。现原告昊**司认为,经(2014)禹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系由沈阳辰**责任公司承包,但已转包被**公司,被**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王**,而被告王**并无相应建筑资质,故被**公司对被告王**拖欠原告昊**司工程余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昊**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五**司连带支付原告昊**司工程款2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诉争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9月23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泡沫混凝土供销合同、工程量计算书、民事诉状、承揽合同、屋面泡沫砼保温施工协议、对账单、说明、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图纸会审会签栏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王**及沈阳辰**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就诉争“摩尔公馆45号楼”泡沫混凝土工程签订《泡沫混凝土供销合同》,已就泡沫混凝土供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单价、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程结束,在对工程量已经被告王**结算,并出具工程量计算书予以确认的情形下,原**公司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余款23600元(总价68600元-已支付25000元-水泥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因(2014)禹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审理查明:“王**从魏魏处购买涉案钢材是为实施涉案绿地世纪城**公馆45号楼工程,但该45号楼工程系五**司从辰**司转包而来,而五**司在应当知晓王**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和王**签订企业项目承包合同,并约定将该45号楼工程转包给王**实际施工,这足以表明王**与五**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五**司应当对挂靠人王**实际施工的诉争45号楼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公司要求被告五**司对被告王**拖欠其工程余款2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3600元;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王**、被告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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