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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8日,高**、乔**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乔**将其承包的固镇**一小学教学楼桩机基础工程转包给高**。2010年11月8日,经双方对桩基工程工作量进行结算,乔**向高**出具有其签名的确认欠高**工程桩基工作量结算(欠条)一张,该欠条最后结算大写数额为陆万贰仟壹佰捌伍拾元整,小写数额为¥66460元。高**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乔**给付工程款6646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欠高**工程款,有乔**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乔**欠高**工程款的事实,因该欠条结算数额大、小写数字不一致,应以大写陆万贰仟壹佰捌伍拾元整为准,故对高**要求乔**给付工程款621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乔**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工程款62185元整。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未追加安徽水**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未追加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双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高**并未举证证明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固镇**一小学教学楼现已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主张乔**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桩机(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桩基工作量结算(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乔**上诉称应当追加安徽水**质公司及夏**参加诉讼,因《桩机(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既未加盖安徽水**质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夏**的签名,且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水**质公司对其有授权,故本院对乔**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乔**上诉称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桩基工程已经“检验合格”,其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因桩基工程系基础工程,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方能进行主体工程建设,本院结合案涉“固镇县**教学楼”现已拆迁的事实,对乔**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乔**上诉称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乔**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其出具欠条后,高**曾向其催要工程款,故本院对乔**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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