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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魏白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峰诉被告魏白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峰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设工程进行水电安装。被告尚欠余款46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于2013年5月份结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白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承建芜湖市丝绸厂宿舍工程,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人工费46000元,被告遂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谷华峰水电人工费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借条中并注明:“余款按总数工程款结算”及“明年5月份结清”等内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欠条中“余款”即本案标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并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建设水电安装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条中已明确承认所欠水电人工费为4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工程款4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魏白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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