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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利**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利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华**公司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95225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付工程款1952580元;约定的管辖为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建设义务,2014年经过对账,水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161784元。截止起诉时,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34.8万元,尚欠工程价款2813784元。因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停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813784元;3、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86.5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如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款项时,水利公司对华**公司的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厂房经变卖、拍卖、折价后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华**司未作答辩。

水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总价为5952258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95.2258万元;合同约定的管辖为法院诉讼;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是华**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水利公司已完工程量合格,华**司施工负责人陈**已签字确认。

证据三、已完工程量及价款汇总表、确认单,证明已完工程量为5161784元,尚欠工程价款2813784元。

华**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相互印证,对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水利公司与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华**司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部分(详见图纸);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5952258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3年5月1日前付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95.2258万元;华**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华**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华**司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停止施工超过56天,水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发包方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签名,委托代理人陈**签名并加盖华**司公章;承包方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并加盖水利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水利公司依约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日,华**司金加工车间一主体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经发包方华**司验收合格,陈**签名确认。2013年4月12日,华**司金加工车间二主体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经发包方华**司验收合格,陈**签名确认。2013年4月17日,华**司金加工车间三主体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经发包方华**司验收合格,陈**签名确认。

水利工程在诉状中陈述华**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100万元;华**司支付的上述25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其他工程款15.2万元,即诉争工程华**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48000元。

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华**司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工程已完工程量说明确认单。载明:水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为5161784元,华**司已付工程款2348000元,尚欠工程款28137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水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因华**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水利公司以华**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止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案涉合同已经华**司验收合格,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确认,故水利公司要求华**司按照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拖欠工程款2813784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华**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诉争工程至今未完工,华**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华**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而事实上至2013年10月9日华**司共计付款150万元,鉴于华**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华**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故水利公司要求华**司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对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华**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813784元,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工程价款确认之日按约应付工程款的欠款利息,应以华**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价款确认后即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28137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水利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争工程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但依本案查明事实,造成水利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系由于华**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故水利公司有权要求对已完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水利公司主张在华**司无法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时对其所建的华**司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安徽水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水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784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的利息以28137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安徽华**有限公司如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安徽水利**有限公司对其建造的安徽华**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加工车间一、二、三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安徽水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0元,由安**利嘉和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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