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赛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芜湖市重点工程局世茂滨江安置小区工程后,将该小区住宅楼内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一份《外墙平面涂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为内外墙涂装工程,外墙批小腻子,做高弹性平涂,内墙批粉滚803涂料。外墙高弹性平涂合同单价为33元/㎡,内墙涂料合同单价为11元/㎡,外墙滚完底漆,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30%,面漆刷好拆架,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0%,业主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95%,余质保金5%,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2年年底将工程全部交付。2013年3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被告审核,直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将审核认定的工程结算交付给原告,外墙涂料共计42500㎡,其中40500㎡按33元/㎡计算,另2000㎡按23元/㎡计算,工程价款为1328200元。被告通过汇款和重点局代付等方式共支付价款980000元,尚欠工程款4025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2012年年底就已交付,被告的结算于2013年12月21日完成,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500元,违约金197500元,共计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芜湖项目部签订一份《外墙平面涂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为芜湖滨江住宅楼内、外墙涂装工程,外墙批防水小腻子、做高弹性平涂,内墙批粉滚803涂料。外墙高弹性平涂合同单价为33元/㎡,内墙涂料合同单价为11元/㎡。外墙面滚完底漆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30%,面漆刷好拆架被告支付原告总造价的80%,业主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反应承担每天总造价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12月21日,被告芜湖项目部代表人贾**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芜湖**楼外墙涂料共计42500㎡,其中40500㎡按合同单价执行,另2000㎡按23元/㎡计算。经核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382500元,后被告通过汇款和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代付等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2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外墙平面涂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进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业主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说明该工程业已完工并经业主验收,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被告在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382500元,95%价款为13133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3375元,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如有违反承担每天总造价1%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没按约定履行,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333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芜**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