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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浙江建**限公司、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河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河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有限公司、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河银**有限公司总计20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204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黄仁太、林**持有的浙江**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倪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浙江建**限公司、五河凯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五河银**有限公司总计20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2040万元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黄*太持有的浙江**限公司55%的股权。

三、冻结林**持有的浙江**限公司45%的股权。

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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