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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怀民一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浙**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安**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浙**公司承建位于怀远县工业园区安**公司一期办公楼、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进行施工并按期进行了交付,安**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和7月3日将诉争工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1、目前甲方(安**公司)共欠乙方(浙**公司)工程款壹**拾捌万肆仟陆**(¥1584600.00)。2、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税款肆拾叁万陆仟伍**拾元(¥436590.00)后,余款分两次付清。签订协议后甲方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柒拾万元整(¥700000.00),剩余部分肆拾肆万捌仟零壹拾元(¥448010.00)在2013年5月底前付清。在支付余款之前,乙方应于2013年5月31日将其建筑的甲方建筑外墙修复并将涂料重新涂一遍,否则,甲方不再支付余款。如甲方不能于2013年4月23日将柒拾万元整(¥700000.00)汇入乙方账户,则本协议无效。3、乙方保证按照原合同对房屋质量的约*承担合同义务。4、甲方按照本约*支付工程款,此前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的约*均不再有效,以此次为准。如乙方按约履行,甲方不在本约*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则承担欠款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浙**公司按协议约*履行了外墙修复及涂刷义务,安**公司对余下的448010元的工程款仍不愿支付,浙**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对浙**公司建造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承担修复和重作费用。2014年5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对浙**公司承建的安**公司综合办公楼及二栋宿舍楼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办公楼、1#宿舍楼及2#宿舍楼纵向分格缝间距均满足规范要求;横向分格缝间距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分格缝缝宽均不满足《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宽度宜为10㎜-20㎜要求。三栋楼原屋面细石混凝土均普遍存在开裂现象,缝宽大多为0.25㎜-0.45㎜。综合办公楼三层吊顶、板底无法直接巡查,吊顶底部无渗漏现象。局部四层部分板底未粉刷,板底有较多渗水痕迹。1#宿舍楼除4-5/F-H板底有渗水点外,其余板底无渗漏现象。安**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方案进行了鉴定,浙**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2014年10月27日,安徽**鉴定所对由浙**公司承建的安**公司综合办公楼、1#宿舍楼、2#宿舍楼屋面维修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现场勘查及相关资料,按照上述计算办法进行鉴定,由浙**公司承建的安**公司综合办公楼、1#宿舍楼、2#宿舍楼屋面维修所需费用分别为:综合楼13182元;1#宿舍楼20010元;2#宿舍楼24004元。浙**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浙**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该工程的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浙**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外墙修复及涂刷义务后,安**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公司辩解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外墙修复及涂刷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故对浙**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按双方约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关于该工程渗水、漏水的质量问题,浙**公司对安**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已超过保修期,不应再承担修复责任或费用,**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保修期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该工程至今仍在保修期内,浙**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安**公司要求浙**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和重作费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修复费用鉴定为57196元(13182元+20010元+2400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安**公司还应支付浙**公司工程款390814元(448010元-57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公司工程余款39081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4000元,共计52070元,由浙**公司负担25070元,安**公司负担2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4月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公司付余款的条件是浙**公司应在2013年5月31日将诉争的建筑外墙修复并用涂料重新涂刷一遍。浙**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建筑外墙进行涂刷。根据协议约定浙**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原审反诉中鉴定费用应由浙**公司负担。通过鉴定,浙**公司建筑的屋面确实存在漏水和分隔缝不合格等问题。鉴定费用均是因浙**公司建筑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故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浙**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浙**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安**公司要求维修时已过保修期。水电及消防安装并非由其承建,其不应承担维修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公司对原审查明“浙**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外墙修复及涂刷义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浙**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浙**公司的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是浙**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将诉争工程的外墙进行重新涂刷。诉讼中,安**公司认可浙**公司已对诉争工程外墙进行了粉刷,但否认浙**公司是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进行的粉刷,根据浙**公司提供的购买涂料证明及施工人员考勤表,可以认定浙**公司已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了外墙粉刷义务。安**公司虽主张浙**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时间对诉争工程的外墙进行粉刷,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安**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应由浙**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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