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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程公司与芜湖良**限公司、芜**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诉被告芜湖良**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芜**民医院(以下简称“惠**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9日为鉴定期间。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古**、被告良**司委托代理人訾树勤、谢**、被告惠**院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核工业公司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惠**院门诊大楼人工挖孔*基工程,被**公司按每栋楼基础工作量付款,每单栋桩基完成后付总价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至2008年10月上述工程全部完成。截至2013年1月5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845000元。被告惠**院系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惠**院应在未支付给良**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0366.77元(当庭依据鉴定报告进行调整),并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惠**院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在欠付良**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人工挖孔**承包协议书,证明核工业公司与良**司签订人工挖孔**承包协议书,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2、申请代为支付芜**民医院综合办公楼基础挖孔**工程款的报告,证明2008年10月底工程完工,良**司要求暂按170万元计算并已支付855000元给原告,良**司要求惠**院代为支付工程款;

3、工程决算书,证明良**司制作的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00156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良**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双方决算为准确定;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应当扣除15%承包服务费;3、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惠民医院尚欠良**司工程款未支付,惠民医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惠**院工程款支付明细账,证明惠**院和良**司之间的工程付款情况,实际付款是9115200元,依据双方建工合同,工程款应付至一方指定账户。

被告惠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良**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惠民医院没有直接关联性,良**司与惠民医院之间已经结算,惠民医院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惠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良**司提供的决算书、惠**院提供的决算书、双方共同确认的决算书,证明良**司决算的工程价款为14160564.35元,惠**院决算的工程价款为12120762.79元,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721576.58元;

2、惠**院已付工程款凭证、工程款收款确认书,证明惠**院已支付良**司工程款12265200元;

3、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通知惠**院协助执行良**司债务或冻结良**司债权共计360万元;

4、芜湖县芜民二初字第105、106号判决书,证明惠**院为良**司代偿80余万元;

5、情况说明,证明良**司委托惠**院去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应缴税额为开票金额的5.45%,共计60余万元,税款在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良**司与惠**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良**司承建芜湖县惠**院门诊大楼、宿舍楼、后勤中心工程。2008年8月18日,核**公司与良**司签订《人工挖孔*承包协议书》,约定:良**司将惠**院门诊大楼人工挖孔*承包给核**公司施工,结算方式:执行安徽省98定额,人工工资上调按大合同结算,综合取费按大合同取费计算。商品砼及钢材按当月信息市场价作相应调整,总包方收取挖桩施工方总包服务费及税金金额总造价15%费用(含税金);工程造价:约36万元整;付款方式:按每栋楼基础工作量付款,每单栋桩基完成后付总价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惠**院门诊大楼人工挖孔*工程已于2008年10月完工,但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核**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芜湖**民法院委托芜湖建联**有限公司对芜湖县惠**院门诊大楼人工挖孔*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785366.77元,核**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40000元。良**司已向核**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元。

另查明,惠**院门诊大楼、宿舍楼、后勤中心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良**司与惠**院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本院根据良**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工程款收款确认书、进账单及芜湖**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认定惠**院已实际向良**司支付工程款11265200元;2013年5月6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因姚静诉良**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留、提取了良**司在惠**院的工程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良**司与惠民**业公司与良**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核工业公司作为施工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良**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芜**民医院门诊大楼人工挖孔桩工程价款为1785366.77元,扣除工程价款15%总包服务费及税金,减去良**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55000元,良**司还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2561.75元。关于核工业公司要求良**司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十天内付清,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良**司支付核工业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包人惠**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核工业公司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良**司与惠**院工程决算价款,故核工业公司对惠**院的请求权,可在良**司与惠**院结算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核**工程公司工程款662561.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中国核**工程公司对被告芜**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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