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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芜湖松亚**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芜湖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将其承接的芜湖市瀂**V娱乐中心的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安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1、设备部分为主机、风机盘管、新风排风机、温控器安装、调试;2、管道部分为水系统的安装、保温、冷凝水管道的安装、保温等。该部分工程承包价为58000元,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增加了换空调水管费用4000元,合计为62000元。2009年12月19日,被告将该工程中新风排风管管道的安装、保温、支架的防腐等分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安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这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完成这部分工程后经被告测量,这部分工程量为85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7668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又代购软管材料款为4240元,合同外新增工作量、垫付相关人工费等,合计为16475元。原告按上述协议于2010年1月20日完成空调安装工程,2010年2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给付工程款92395元,拖欠12639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395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暂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3日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确定的58000元认可,已付款33000元;2、第二份协议及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接的芜湖市瀂**V娱乐中心的部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1、设备部的(主机、风机盘管、新风排风机、温控器)安装、调试;2、管道部分为水系统的安装、保温、冷凝水管道的安装、保温,配电箱的电源(至主机),膨胀水箱的安装、支架的防腐;3、工程期限为在2010年元月20日前完工;4、工程承包价为58000元,总承包价包含设备和管道的安装、保温、调试和吊装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出具了一份重新换管道安装人工费4000元的书面说明,被告方工作人员“宋震华”及夏威夷KTV的经营者尹*在该份说明中签字确认。

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安装规范协议,由被告将其承接的夏威夷KTV新风排风管管道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具体约定为:1、工程范围管道部分为新风排风管管道(镀锌铁皮风管、风口、开关、排风扇)的安装、保温、支架的防腐;2、工程期限为在2010年元月20日前完工;3、工程总承包价为:90元∕平方米,总承包价含设备和管道安装、保温、调试费;4、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三天付3000元,工程结束后5℅余款做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付清,风管按实际面积结算平方。上述协议中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宋**签字并盖有“芜湖松亚**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2010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确认上述第二份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新风管和排烟管安装实际面积合计为85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元计价为7668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宋**在该份书面说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7日宋**再次签字确认上述签字属实。

另查明,2010年元月8日,由芜**天锅炉保温材料配套供应站开具了一份号码为00173775的发票,并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由原告代付购货(软接风管)货款4240元,并由夏威夷KTV的经营者尹*在发票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确认施工工地的二、三楼安装新风软管及排烟软管,属新增工作量,共计6280元,夏威夷KTV的经营者尹*在发票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19日,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确认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搬运费共计5880元,夏威夷KTV的工作人员郑**在该份说明中签字确认。

再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骆**在设备开机调试验收总结报告中注明:空调运行正常。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3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中“宋**”的签名及安装规范协议中代表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个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4年4月3日,南京**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文书,对被告的鉴定要求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由于送检样本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标称中“宋**”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二份安装规范协议、相关费用证明、宋**出具的书面证明、代购软管发票及相关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垫付人工费的证明、调试证明、完工证明及验收报告、庭审笔录及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二份安装规范协议约定的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及原告诉请的新增工作量及人工费是否为被告所实际施工所产生?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安装规范协议(第二份),由原告范**、被告方工作人员宋**签字及盖有“芜湖松亚**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其约定的具体工程范围与第一份安装规范协议中的工程范围并不相同,系重新约定的具体工程范围,结合分析调试验收总结报告,可以认定第二份安装规范协议应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该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故对被告关于第二份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该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总承包价,结合宋**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说明由宋**签字确认),该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实际总价为76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购材料款4240元、新增工作量及垫付人工费16475元的诉请,因庭审中原告就上述诉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新增人工费4000元的诉请,因2010年元月8日的说明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宋**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协议确定的工程款58000元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33000,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5680元(58000+76680+4000-33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定的二份协议中均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具体时限,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2月9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松亚**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05680元元及自201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所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芜湖松**程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由原告范**负担557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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