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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鸿**有限公司与伊**(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9号厂房的夹层钢结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价款按图纸范围为192万元,其中钢结构工程造价125万元,土建水电工程造价67万元;2.工期为90天;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38.4万元,钢结构运到现场后7天内支付38.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资料提交、承包人开具总工程造价发票后60天内支付105.6万元,余款9.6万元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2010年6月17日,原告根据指令开工,同年9月13日,原告施工的主体、钢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完毕。因被告在原厂房内增建夹层工程,致消防等级提高,消防未通过验收。北仑设计院经被告要求,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增设了一楼的消防通道、二楼、三楼的封闭楼梯和防火墙。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夹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增建二楼防火墙(不含三楼)和消防水,工程价款为29万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为264655元;被告共支付涉案工程款153.8万元;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未组织验收即用作仓库使用。

原审原告鸿**司于2012年8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6852元,并向原审原告支付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45511元,2011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合计工程总价款218465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3.8万元,尚欠646655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资料提交、承包人开具总工程造价发票后60天内支付105.6万元,余款9.6万元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根据监理工程师盛某某的陈述,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工程已完工的部分作仓库使用。盛某某的陈述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的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厂房夹层主体工程于2010年9月13日中间验收完毕,并已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施工的被告厂房夹层主体工程于2010年9月13日竣工。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9.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24日开始起算,其余工程款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应将工程资料及工程发票交付给被告。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伊**(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鸿**有限公司工程款646655元;二、被告伊**(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宁波鸿**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5506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伊**(宁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宁波鸿**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24日至付款之日止的9.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宁波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4元,保全费4532元,合计16356元,由原告宁波鸿**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被告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39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已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施工所依据的施工图包含一楼两个消防疏散通道,该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无论是上诉人出具的第一份图纸还是第二份图纸,被上诉人皆存在未按图施工之处,原审判决对诉争工程已完工的分析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诉争工程,进而确定竣工时间,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工程并未完工,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诉争工程,原审判决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实际竣工日期,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未按照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同时,被上诉人将工程资料及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先后顺序颠倒。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等并非最终决算书,也未经上诉人最终核实确认,工程的最终造价无法依据预算书予以确认,因为存在工程的增减问题,原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完工正确。本案有两份施工图,第一份施工图没有一层两个消防疏散通道,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图纸;另外一份施工图是重新要求设计单位变更后的图纸,该图纸在出图时间上没有改,上诉人混淆了二者的区别。修改施工图是2011年5月份出图,不是2010年5月份,在申报消防验收时修改的。北仑区质检站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上诉人也已经承认了工程已经完工。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擅自使用工程正确。该事实既有监理工程师的陈述,也有上诉人自己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也去现场调查勘验。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有理有据的。上诉人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是因为设计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义务,所以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逾期的利息损失;四、工程造价包括固定价和补充价,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宁波市**计研究院负责设计施工图纸的设计员、监理工程师等陈述,以及厂房夹层工程已经中间验收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夹层工程不含一楼消防通道。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上诉人对诉争工程已擅自使用,据此应按规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工程合同固定价为19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另行增加工程量26465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2184655元。上诉人已支付153.8万元,尚欠64665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应同时将工程发票等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上诉人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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