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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荣**公司与宁波明**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层××楼工程,并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2007年5月1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原告提出房屋内、外墙面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处理,但至今未能就最终处理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曾对部分外墙面进行过修理,内墙面因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修理,原告也已将原为九层的房屋改造成十层局部十一层。就外墙面的质量问题争议双方已另案处理。

原审原告宁波明**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房屋内墙抹灰工程全部剥离重新粉刷或补偿原告重新粉刷款1000000元。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对承建的房屋内墙存在起鼓等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某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独立于一般商品的建设工程某某保修制度;原、被告双方亦专门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某某保修书,对工程某某保修作出了更为详细的约定。无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均表明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建筑工程某某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即建设工程保修的质量问题是指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这是因为对建设工程而言,一般能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瑕疵,超过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这将加重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市场公正。本案中,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5月11日竣工验收,此后原、被告虽就原告主张的内外墙面空鼓、起壳问题进行过多次交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内墙面在保修期内存在空鼓、起壳或其他质量缺陷。即使现在内墙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原告也应举证证明系因工程某某原因引起。原审法院曾就讼争房屋内墙面是否存在起鼓现象及起鼓原因进行委托鉴定,但因原告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致使本案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内墙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宁波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明**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保修期内内墙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内墙存在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系因工程某某原因引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至今都未使用,加层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之后。之前,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涉中也默认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施工所致。外墙质量缺陷已经鉴定,由于被上诉人的施*为原因占70%,上诉人的加层行为原因占30%。该鉴定结论在同一工程某的内、外墙质量缺陷中可统一适用,没必要再进行鉴定。如鉴定,鉴定费也应由双方各预缴一半。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额由上诉人承担。补充一点,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涉案工程在2008年5月前已存在内墙质量瑕疵是确定事实,造成内墙质量瑕疵原因完全是由于施乙引起。如要鉴定引起质量瑕疵原因,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延维修,致使上诉人在2009年才起诉内墙质量瑕疵,也造成质量瑕疵中哪部分是在保修期内产生,哪部分是在保修期外产生不清。双方当事人都明知2008年5月之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在保修期内内墙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是确定事实,系上诉人单方面意见。二、上诉人提出有证据证明现在内墙仍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系因工程某某原因引起,缺乏依据。三、内墙自始至终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内墙在保修期内是否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修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内墙在保修期内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及因被上诉人施工原因造成内墙存在空鼓、起壳等质量缺陷。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曾就涉案内墙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原因进行委托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足额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又不同意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再行起诉,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内墙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宁波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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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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