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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安装公司与宿**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宿**八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宿**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宿**八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129万元。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又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补充施工协议,增加承建规模,增加造价按实结算。原告承建的宿**八中学教学楼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施工工程结算已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定,2009年12月24日埇审建报(2009)57号文审定被告综合楼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2476142元,2010年5月24日埇审建报(2010)25号文审定被告教学楼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99628.99元,工程总价款合计2675770.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8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77770.99元。原告的该笔债权已经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核查属实。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请求宿州市埇桥区区政府予以解决。被告也曾于2011年9月申请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予以解决,但至今未果。被告虽然对债务认同,但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77770.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被告作为受益方和参与方不应参加结算、不应承担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由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不会拨到被告的帐户上,现该涉案剩余工程款1077770.99元已被原告方的刘**从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领走。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3、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埇审建报(2009)57号、埇审建报(2010)25号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主体工程结算价款为2476142元,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为199628.99元,两项合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75770.99元。4、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向宿州市埇桥区区政府的报告、被告宿**八中学向宿州市埇桥区区政府的报告、原告的三份介绍信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77770.99元没有偿还的事实。5、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明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时,数额为315786.90元。工程款利息应算至被告给付之日。6、经原告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出具委托刘**办理催要涉案剩余工程款的委托书,被告汇给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不影响被告继续偿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宿**八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宿**八中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以及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只是配合参与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才是合同的相对方。2、在原告工地施工的刘**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付给在原告工地施工的负责人刘**了。3、刘**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个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从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调取2009年4月5日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经原告委托由刘**办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付款事宜。5、刘**收取工程款的收条、出具的证明、宿州**计中心的两张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刘**领取涉案工程款,并已领取完毕的事实。

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合同中没有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且该合同通用条款上多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这显然是被告在自己掌握的合同上加盖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系被告单方制作,推脱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均无刘**此人,且该证明不能确定为刘**本人所书写。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刘**作为证人,被告可申请其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委托书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印鉴与原告公司印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中“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印鉴不是直接由印章盖印形成。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刘**的收条、证明和承诺书有异议,这是被告和刘**之间发生的关系,他们这些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并没有委托刘**领取本案的工程款。对两份宿州市埇桥区财政局的预算拨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对刘**的问话记录,该证据证明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委托刘**负责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催收工程款等事务。后刘**收取剩余涉案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刘**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刘**办理工程结算事务,领取涉案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与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发包人名称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举证的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均有异议。由于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建设工程决算(价款)审计定案价代表施工乙方(原告)签字的均是刘**,故对原告所称其公司及涉案工程项目部均无刘**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有刘**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委托书中“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印鉴不是直接由原告公司印章盖印形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有刘**的签字认可,汇款凭证出自金融机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宿**八中学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如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经过验收。4、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5、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方的教学综合楼。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宿**八中学院内教学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129万元。水电安装未计价,工程竣工后,水电部分按实结算。工程总工期171天,自2008年2月10日至7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还就工程的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学校教学实际需要,乙方(原告)承建的甲方(被告)教学综合楼由原设计四层改建为五层,增加面积470平方米,增加部分单价暂按原招标价每平方米690元计算,增加造价324300元,待工程竣工之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涉案教学综合楼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2476142元。2010年5月24日,涉案教学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竣工。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审计,教学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99628.99元。涉案工程两项合计2675770.9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598000,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7770.99元。宿州**计中心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2013年3月20日分两次将工程款1027770.99元拨付给刘**个人,现被告将剩余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刘**。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770.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宿**八中学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经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75770.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8000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077770.99元。被告理应归还拖欠的工程款。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已通过宿州**计中心将剩余工程款1077770.99元拨付给刘**,虽然原告否认与刘**有关系,但在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建设工程决算(价款)审计定案价文件中,均有刘**代表原告签字盖章,办理涉案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后刘**持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授权其办理欠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索要剩余1077770.99元的工程款。虽然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为不是直接由印章盖印形成,但是,被告有理由相信刘**有权代表原告接收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77770.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中煤第三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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