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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岭、吴**与宿州市恒**有限公司、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吴**诉被告宿州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赵*、王**、萧县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岗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吴**诉称,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与许**村委会签订了垫资代建合同书,约定由恒**公司垫资修建许岗新村。恒**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许岗新村。此工程在2011年2月23日经恒**公司及许**村委会验收合格。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恒**公司及许**村委会进行了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503760.96元。到2012年2月底已支付2752472元,下欠1751288.96元。至2013年4月30日计14个月利息490360元,本息合计2241648元。后恒**公司私自形成股东会决议,恒**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恒**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核准注销。因恒**公司在注销前未通知原告,故恒**公司原股东赵*、王**应与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恒**公司副总李**于2010年8月20日经请示其法定代表人赵*同意从许**村委会收取购房款中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许**村委会已将售房款收取,但许**村委会现在仍拖欠购房款100万元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赵*、王**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130万元(余款另案起诉);许**村委会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暂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24164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因基层法院管辖权限制,先起诉其中的130万元,余款另案起诉。原告无法明确其诉请债权130万元的具体组成,原告本案诉讼不符合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德岭、吴**的起诉。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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