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金**限公司与宿州市赢创科贸**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赢创科贸**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宿州市人民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北的李*品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作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3日,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为14244.5米。该桩基工程经安徽**研究所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2013年4月30日,负责总承包的施工单位安徽**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接收并继续施工。现工程己完结、验收合格,被告仅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5万元,剩余361936.5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工程总价5%违约金,即40600元。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936.50元及违约金4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至今未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进行决算。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应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总包单位安徽水**限公司因基槽清理发生的工程款31635元、CFG桩超出部分截除1170根×18元∕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19923.14元及检测税费等,均应由原告负担。李**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决算,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造价为457553.88元,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7500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建筑工程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宿州市人民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北的李*品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桩*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范围为CFG桩,桩长15米(预留50公分破桩头),混凝土(C25标号)采购与CFG桩施工、桩位测放等。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CFG桩按照57.00元∕米结算。综合单价包括自桩*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完毕的所有施工直接费用、措施费用、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安全及文明施工费、机械及工具租赁、运行及进出场费、人工费、水电费、试桩费、配合总包单位费用、合理利润及其它为本工程施工、验收和移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含税金。工程总造价798000元,最终决算时按实结算。该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宿**公司)权利与义务中约定:工程桩施工结束30日内,甲方应及时安排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桩*础施工监测。如果甲方30日内未对桩*进行检测,则视为甲方已经检测并通过验收。甲方派驻工地现场代表邵*或委派其他人解决办理每天的施工记录签证;按合同规定及时签证工程款拨付单和办理竣工结算工作等。第六条关于乙方(徐**公司)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桩*工程完工、验收后,及时向甲方提交甲方、监理等相关部门认定为齐全完整有效的工程技术资料及相关资料。并有义务在之后完善及补充相关资料,已完成该工程的备案。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CFG桩在乙方打桩机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人民币的材料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700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人民币的材料预付款;CFG桩施工结束时,甲方付至打桩款的70%,桩测试合格并完成桩*验收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一整套桩*础及验收、取证等所有资料后10日内,甲方付清工程款。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或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预算造价5%的违约金外,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桩*设计图纸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除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相应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总包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25日进行了施工。被告**公司的委托监理单位上海房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贾**在CFG桩*施工记录表签字。2013年4月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工程部经理李**与原告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门*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汇总为15.5米×919根u003d14244.5米。李**并注明:质量是否合格待定。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安徽**研究所对李*品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CFG桩、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2013年5月30日,作出基桩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符合规范要求或满足设计要求。2013年4月30日,安徽水**限公司李*品牌研发中心项目部与原告徐**公司经理门**签署桩*工程接收单,确认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等15项资料已整理完善移交安徽水**限公司;李*品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桩*础工程已于2013年4月3日移交安徽水**限公司总包单位继续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自2013年3月4日-3月28日电费13379.75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地基基础检测款50000元。

另查,原告徐**公司资质等级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范围为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桩基础施工后,已于2013年4月3日将技术资料及桩基础工程移交工程总承包单位安徽水**限公司,安徽水**限公司继续进行了施工。经检测,原告**公司施工的CFG桩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公司应依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原告**公司工程量为14244.5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57元∕米,原告**公司工程价款应为14244.5米×57元∕米u003d811936.50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及电费13379.75元、检测款50000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为298556.75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应依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的5%确定为798000元×5%u003d399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违约;双方未进行决算及因基槽清理发生的工程款、CFG桩超出部分截除等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州市赢创科贸**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限公司工程款298556.75元及违约金3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宿州市赢创科贸**任公司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