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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宿州**泥厂、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宿州市万利水泥厂、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万利水泥厂,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宿州**泥厂要建一座寺庙,201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签定了议项书,约定建筑物的样式,规格等,并支付给两被告质量保证金80000元。议项书签订后,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

原告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宿州**泥厂已注册。3、被告赵**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4、议项书、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要建寺庙的议项寺庙的款式,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并交给被告80000元保证金。5、(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已起诉过被告,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万利水泥厂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宿州**泥厂需建寺庙一座,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吴**签订一份议项书,座落位置符离镇张楼村北侧约2、5里处,占地4000平米,总投资1000万元左右,工期2年,原告不垫资,按工期进度结算,保证质量,美观大方,原告需交信誉订金80000元。议项书签订后,原告即交给被告宿州**泥厂80000元,并加盖公章,由被告赵**签名。被告收到信誉订金后,至今未施工,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订金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宿**水泥厂以建设寺庙收取原告吴**信誉订金8万元后,未按所签订的议项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宿**水泥厂返还全部订金及其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返还订金的问题,因其被告系宿**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职务行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达水泥厂返还给原告吴**订金8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宿**厂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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