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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与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宁波市**冲件厂(业主为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上任村混凝土框架标准厂房,厂房面积为717平方米,地梁80公分高,包括设备基础及拆屋,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原告方由案外人朱**签字及原告盖章确认,被告方由被告贺美林委托代理人尤*才签字及宁波市**冲件厂盖章确认。2009年4月8日,原告为涉案工程向包**司租赁了钢管11360米(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8370只(日租金0.007元/只)、套管1900只(日租金0.007元/只),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并由包**司于2009年4月8日及次日将上述管件运送进入涉案工地。

包**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外,另行支付租杂费29787.32元,并归还租赁物或者按照合同赔偿损失。正**司答辩称因涉案钢管被宁波市**冲件厂扣押,暂时无法归还。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包**司与本案原告达成调解,由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前支付包**司2009年10月31日前的租杂费28000元,本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前返还包**司租赁物钢管11360米、扣件8370只、套管1900只。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包**司支付了2009年4月8日至支付日的租杂费63000元。2010年7月21日,包**司与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支付包**司租赁费及钢管损失费共计55000元,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1360米、扣件8370只、套管19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原告与包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答辩称该部分钢管不属于原告所有,以前法院就钢管的案件调解后来执行过,当时朱**表示将钢管作为抵押,且原告对工程不负责任,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后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管件。

2010年9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1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17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钢管租赁费损失118000元、诉讼费3000元。后于2011年9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做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工程于2009年春节前后开工,由项目经理朱**组织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并购买了部分施工材料。被告共支付给朱**工程款172000元。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朱**。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原审原告宁波海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海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而产生的租赁费等损失121000元。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损失为钢管租赁费损失118000元,包括2010年4月12日设备租赁费63000元,2010年7月26日租赁费55000元;诉讼费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就涉案工程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等共计121000元,即诉讼时效中断。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撤回该起诉,诉讼时效自2011年9月3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处理的是物权关系。本案是双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告管件租赁费损失,属于债权关系,故两案处理的是不同法律关系,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因涉案工程向案外人包*公司租赁了上述管件,并将该些管件运输到被告处用于工程建设,至被告2010年4月29日返还时,该期间所产生的管件租赁费用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因建设工程施工所需而产生;其二为被告未予返还所产生。关于因建设工程需要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记入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本中,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至于其他剩余期间内的租赁费损失,在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前,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或阻碍原告方收回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包*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管件时,原告自行陈述因管件被被告扣押无法返还给包*公司,被告在返还原物纠纷中也答辩称“法院就钢管调解后来执行”过,按常理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包*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之前已向被告贺**做出明示,即表示该些管件由其向案外人租赁,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该部分管件,故酌情认定因被告贺**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占有涉案管件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了租赁费损失。参照原告向案外人包*公司支付的租金63000元(2009年4月8日-2010年4月12日,共370天),认定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涉案管件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为37630元(63000元÷370天×221天,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4月29日为221天)。该部分租赁费损失因被告拒不返还管件产生,过错在于被告,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诉请其他部分管件损失,因被告已于2010年4月29日如数归还,故与被告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3000元,包*公司因原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管件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费主要因返还管件产生,而正是因为该些租赁物当时由被告占有并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无法返还,故原告因此被诉产生的诉讼费损失与被告有关联,且该金额合理,故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63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正海建筑安装工程负担952元,由被告贺**负担4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一法院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相互矛盾;二、在鄞州区人民法院通过(2013)甬鄞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管件之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归还义务,损失无从产生。原告也签字确认第133号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至此结束。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拒不返还管件的问题,更加不存在拒不返还之后产生的损失;三、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的关系。债的关系是原审法院为回避“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任意确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当返还租赁物,上诉人的对租赁物进行扣留是没有理由的,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租赁物由被上诉人租赁后交给上诉人使用,法院也曾经执行过,当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一直知道应返还给谁。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损失还没有产生,后来产生的损失可以诉讼。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由被上诉人通过与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获得,后被上诉人为承建上诉人的厂房将涉案租赁物交于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在(2010)甬鄞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朱**停止施工后,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继续建造涉案工程,于2009年8月份左右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没有法定事由继续占有涉案租赁物为不当占有,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构成侵权之债,应予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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