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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毛庆树、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毛庆树、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的(2011)甬余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公司申请再审称:毛庆树提供的对账单及挖掘机施工联系单均系虚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四**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书,约定四**公司对王**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综合管理,并收取总工程款的12%作为管理费用和税金;王**应积极组织施工,对整个工程质量、进度等负责,并委派资料员、安全员、施工员、记录施工日记等,从以上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工程具体由王**代表四**公司进行管理和负责。王**在该项目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关于毛庆树提供的挖掘机施工联系单及王**出具的对账单问题。四**公司对毛庆树提供的挖掘机施工联系单及王**出具的对账单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毛庆树提供的挖掘机施工联系单与王**出具的对账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毛庆树提供的挖掘机施工联系单及王**出具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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