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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浙江**限公司一审未提出《钢结构工程履行保证金合同》属无效合同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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