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滁州市华**责任公司、高新华等与任**、安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滁州市**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来执字第0007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滁州市**有限公司称:一、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故其不应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安徽华**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对外独立经营且独立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未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前,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被执行人安徽华**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来承担。三、其与被执行人安徽华**限公司共同和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签订了承建住宅项目,即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追加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责任。故法院从其账户扣划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共同与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来安县城建局)签了一份政府融资采购项目协议书。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中标,其中,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主要负责投资及项目管理工作,安徽华**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工作,所有资金款项以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作为结算主体,结算票据由安徽华**有限公司出具。

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对任广昇给付申请人高**工程款98000元负连带清楚责任。因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2015年1月5日,申请人高**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在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工程款尚未受领。2015年1月,本院向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安徽华**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55元。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了解,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支付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工程款时,通过来安县**发有限公司将650万元工程款支付至滁州市华**责任公司的账户。本院为追回执行款,于2015年3月4日,冻结了该账户中的人民币102055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该冻结款扣划至本院账户,之后通知了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共同与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政府融资采购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系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合同约定施工方即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的账户。虽然来安县**发有限公司受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将工程款转至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但本院有权追回协助执行款。故本院从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款项,系本院追回的协助单位协助执行的被执行人安徽华**有限公司的财产,不是对异议人所有财产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对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滁州市华**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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