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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海南中航**滁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袁*、海南中航**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袁*、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海南中航**中航鑫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10日,海南**分公司与袁*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违法将其承建的位于来安县三城乡的滁州市**有限公司嘉原种猪繁育厂工程转包给袁*施工。2012年12月18日,袁*与其订立《协议书》,袁*又将上述工程中约两万平方米猪舍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其施工。协议签订后,其向袁*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40000元。但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工程也未能开工。其多次向袁*索要保证金,但袁*只向其返还了20000元,剩余4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袁*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被告立即共同连带返还其工程保证金420000元。

被告辩称

袁*在庭审中辩称:其认为其与张**签订的《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若张**要求解除,则其同意解除该协议;其收到张**保证金属实,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应由张**举证证明;张**支付的保证金应当由海南**分公司返还,其不承担返还责任。

海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袁*与张**签订的协议及袁*收取张**保证金的事情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确与袁*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袁*已向其公司支付了900000元的保证金。

海**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海南**分公司与袁*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袁*承包海南**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来安县三城**技有限公司嘉原种猪繁育厂的部分建设工程。袁*向海南**分公司缴纳保证金9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海南**分公司聘请袁*为其公司来安三城乡广大村生猪养殖厂项目工程一队负责人,并为袁*颁发聘书以兹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袁*与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袁*将其从海南**分公司处承包的上述种猪繁育厂工程分包一部分给张**施工。张**已向袁*给付工程保证金420000元。海南**分公司系海南中航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另查明:张**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本案诉争的来安县三城**技有限公司嘉原种猪繁育厂工程至今尚未开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张**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与袁*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保证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张**并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袁*与张**签订《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张**,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分包合同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张**与袁*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张**要求袁*返还保证金420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辩称其已向张**返还了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袁*以与海南**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承包工程,后其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施工,故袁*与海南**分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海南**分公司系海**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海**鑫公司承担,故对张**要求海**鑫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张**要求袁*、海**鑫公司滁州分公司、海**鑫公司连带返还42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海**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张**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袁*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420000元;被告海南中航**滁州分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袁*、海南中航**滁州分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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