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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县**有限公司与俞**、滁州国**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俞**、滁州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池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法定代表人冯**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其与俞**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来安县安置房七里一期5#-24#防水,厨房、卫生间做JS涂料(价格17元/㎡),楼顶做SBS卷材(价格27元/㎡),双方对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担总合同的20%违约金。施工中,俞**将12#、13#发包给他人施工。结算时其同意将每平方米减少1元价款。现工程已按约定完工并经验收。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76444元,俞**已付270000元,尚余106444元未付。其认为俞**应按约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了解,其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系国**司、江**司从来安县建设局承包建设,俞**从江**司分包了该工程。故起诉要求俞**、国**司、江**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6444元、支付违约金75000元,合计181444元。

万**司举证,俞**质证意见如下:

1、万**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与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经营范围。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2011年10月8日其公司与俞**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由其承包来安县安置房七里一期5#-24#防水,厨房、卫生间做JS涂料(价格17元/㎡),楼顶做SBS卷材(价格27元/㎡),双方对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承担总合同的20%违约金。俞**的质证意见是:u0026ldquo;俞**u0026rdquo;是其本人签的字,其对于合同中的价款有意见,因为合同中的空白部分不是其填写,打印部分的内容也不是其提供的。合同内容是冯**提供并打印的,手写部分也是冯**写的。

3、2014年1月23日徐**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一份,证明5#、6#楼的总工程款4.34万元。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4、2013年12月14日陈**u0026ldquo;凭据u0026rdquo;一份,证明19#、20#、21#、22#、9#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2044.16平方米,JS3587.58平方米。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5、2013年1月26日余**u0026ldquo;防水清单u0026rdquo;一份,证明14#、15#、16#楼防水施工SBS1236平方米,JS1949平方米。俞**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6、2014年1月23日王**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一份,证明10#、11#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535平方米u0026times;26元u003d13910元,JS311平方米u0026times;16元u003d4976元,合计19000元整。俞**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7、2013年11月28日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一份,证明8#、23#、24#、17#、18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2218.44平方米,JS3129.28平方米。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8、2013年11月29日7楼u0026ldquo;证明u0026rdquo;一份,证明防水施工总面积SBS570.6平方米,JS1099.58平方米。俞**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9、2014年8月9日14#、15#、16#楼结算单据一份,证明防水施工总面积SBS1239.5平方米,JS1091平方米,计人民币49683元,且证明中有俞**签名。俞**的质证意见是:认可。

10、2014年8月6日俞**写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俞**对于#14、15、16楼的面积认可。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11、2011年8月2日来安县建设局与国鼎公司、江**司、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来安县建设局将来安县七里小区1期工程发包给三位被告建设施工。俞**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辩称

俞**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属实,防水总工程款约36万余元,其已代为支付29万元。对于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当时工程未及时完工,而且工程有质量问题,其让万**司进行维修,但万**司并未及时维修,后其自行维修,其垫付维修费用1万余元。万**司陈述的事实部分不是事实,万**司计算的账目不清楚,所以其至今未能支付余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金。

俞**未提供证据。

国**司、江**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万**司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万顺提供证据5、8,系单方制作,与证据9内容相矛盾,且俞**不予认可,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日,来安县建设局(甲方)与国**司、江**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来安县七里安置小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层),来安县建设局与国**司、江**司在合同上盖章,俞**在承包人签名盖章处签名。2011年10月8日,万**司(乙方)与俞**(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司对来安县安置房七里一期厨房、卫生间、楼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其中厨房、卫生间做JS涂料(价格17元/㎡),楼顶做SBS卷材(价格27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50%,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30日内付至95%,并立即办理工程验收及决算手续,经验收合格30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起开工,共需360个工程天全部完工。甲方负责并及时组织完工工程的验收,并立即办理工程结算。乙方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认真做好各项原始记录。因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叁年,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标的20%的罚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壹年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万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施工中,俞**将12#、13#发包给他人施工。2013年10月15日,七里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8日,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8#、23#、24#、17#、18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2218.44平方米,JS3129.28平方米。2013年12月4日,陈**出具凭据一份,内容:19#、20#、21#、22#、9#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2044.16平方米,JS3587.58平方米。2014年1月23日,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七里5#、6#楼防水总款43400元,欠条左下角u0026ldquo;再有单据作废u0026rdquo;。同日,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10#、11#楼防水施工总面积SBS535平方米u0026times;26元u003d13910元,JS311平方米u0026times;16元u003d4976元,合计19000元整。2014年8月29日,u0026ldquo;清单证明u0026rdquo;一份,内容:七里小区14#、15#、16#防水工程经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现场实数实量,数据属实,所做SBS1239.5平方米,JS1091平方米,计人民币49683元,当事人u0026ldquo;谢**、冯**、俞**u0026rdquo;,左下角:2013年的欠条与工作量全部作废,以今天计算。

庭审中,万**司陈述收到俞**支付的工程款290000元。俞**对7#楼的防水施工总面积要求按14#、15#、16#防水施工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计算,万**司同意按此方式计算,但价格需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俞**陈述与来安县建设局签合同时,其是受江口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总额及欠付的数额是多少;二、对于万**司诉请的违约金75000元是否支持;三、国鼎公司、江**司、俞**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万**司举证防水工程面积、价款等及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5#、6#楼防水工程总款43400元,8#、23#、24#、17#、18楼防水工程总款113095.64元(SBS2218.44平方米u0026times;27元/平方米+JS3129.28平方米u0026times;17元/平方米),19#、20#、21#、22#、9#楼防水工程总款116181.18元(SBS2044.16平方米u0026times;27元/平方米+JS3587.58平方米u0026times;17元/平方米),10#、11#楼防水工程总款19732元(SBS535平方米u0026times;27元/平方米+JS311平方米u0026times;17元/平方米),14#、15#、16#防水工程总款49683元。根据万**司与俞**陈述,7#楼的防水施工总面积按14#、15#、16#防水施工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计算413.17平方米(SBS1239.50平方米u0026divide;3)、363.67平方米(1091平方米u0026divide;3),防水工程总款17337.98元(SBS413.17平方米u0026times;27元/平方米+JS363.67平方米u0026times;17元/平方米),以上共计359429.80元,减去俞**已付的290000元,尚有69429.80元工程款未付。俞**辩称合同内容均由万**司提供和填写,不同意按JS涂料(价格17元/㎡),SBS卷材(价格27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就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致使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对于万**司的损失,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双方争议事实及万**司所受实际损失,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由俞**向万**司承担14000元违约金。对俞**辩称万**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及万**司提供的计算工程量的数据有问题导致未能及时付款而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因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江**司员工,本院认为俞**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俞**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建设工程防水工程分包给万**司,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国**司、江**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俞**个人,国**司、江**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国**司、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有限公司工程款69429.80元及违约金14000元;

二、被告滁**有限公司、池州市**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原告来**材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由被告俞**、滁州国**限公司、池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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