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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石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石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称:其为石运起建设彩钢瓦厂房,石运起欠其工人工资7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后在张山乡政府的协调下,石运起答应归还拖欠的工资,因石运起没有钱而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石运起拒不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石运起支付工人工资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石*起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在魏*逼迫下才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就报警了。2014年魏*起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魏*多次举报其厂房属违建,其不同意给付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石*起因工厂生产需要建彩钢瓦厂房,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魏*,总款94000元整。协议签订后,魏*将建房所需的钢材、彩钢瓦等材料运到施工地点(来安县张山乡长山街道南侧),并完成了厂房的整体钢结构框架,石*起陆续付款60000元。因石*起的厂房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来安县张山乡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停工,魏*未再继续施工。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石*起立即支付工程款34000元,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石*起与魏*均认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魏*要求石*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魏*至来安县张山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其与石*起因承建厂房引起的纠纷,后在张山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石*起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魏*人民币柒仟元整,还款2015.5.1日之前,此据,石*起,2015年1月5日”。因石*起一直拖欠未还,魏*诉至法院,要求石*起偿还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魏*、石运起当庭陈述;魏*提交的欠条;石运起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来安县公安局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运起是否应当偿

还魏强欠款7000元。

石运起欠魏*工程款70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欠款事实客观存在,石运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魏*要求石运起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运起辩称欠条是被逼情形下出具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运起欠原告魏*工程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汇款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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