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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安徽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章**、安徽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8年,被告安**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桐城市经济开发区B标段外环(北段)北三路道路建设工程,然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章**组织施工,章**又将其中的土方等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同章**于2008年10月14日就此部分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量及价款。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章**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到其家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土方等工程款222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传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原告违约,尚有工程未完工,都是我自己重新找人完成的,原告的诉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章**借用安徽通**限公司的资质,以招投标形式承包桐城市经济开发区B标段外环(北段)、北三路道路工程,2008年10月14日,章**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给王*施工,王*与章**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格等,其中价格:按预算价格下浮18%扣除管理费后结算,大约贰拾万元左右。在施工途中,王*与章**之间发生了矛盾,王*尚有部分尾期工程未完工,后章**找其他人完成工程。安徽通**限公司承包的总体工程已于2009年上春交付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付清。但王*与章**就土方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王*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2282元,庭审中变更为180814.65元。

审理中,章**提出已支付王*工程款185000元,双方均对此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王*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条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谁支付的?工程的价格是按什么标准来计价的以及工程中的人工挖土部分是否算在王*承包的土方工程内?

1、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原告的承包协议中的土方工程都已完工。庭审中,章**称王*未按协议完成所有工程,未完工的工程是他找人完成的。王*承认尚有少量的工程未完工,但章**找人完工的费用都是王*支付的,章**也承认有部分费用是冲抵在已付的18.5万元中,但还有钱款是他自己支付给别人的,但对此章**未提交证据来证明,故本院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冲抵在支付的王*工程款中。2、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按“预算价”来计价,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对“预算价”的理解有异。所谓预算价应当是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这个价格按行业要求,是应由业主委托第三方即工程预算(造价)事务所,对整个工程量计算一个标准价,而标底价、投标价、乃至合同价都是建立在这个基准价上,在工程交付招投标的过程中产生的。本案被告为发包方依据其提供的预算价就是“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那么土方工程的预算价也应按该预算价计价。章**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计算出承包给原告王*的土方款303872.22元(机械部分276760.19元+人工部分27112.03元),扣除约定的下浮18%和管理费3%,工程款应为240059元,这个钱款与当初合同约定的20万元左右相一致。而原告王*以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招标的工程标底作为预算价,计算土方工程款为365815.18元,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相差甚远。故本院认定协议中约定的预算价应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载明的“工程预算价”为准。3、协议书中约定土方工程由王*承包,但章**认为王*是机械操作完成土方的,人工挖土是章**找其他人做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定土方工程中的人工挖土部分属王*承包的范围内。

综上,王*承包的土方工程款303872.2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下浮18%及管理费3%,应为240059元,章**已付1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95元(303872.22元-303872.22元×(18%+3%)-185000元】。本院认为,章**借用安徽通**限公司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王*签订一份承包该工程的土方协议,章**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章**与王*签订的承包协议也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已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合理的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5095元。被告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王*负担3457元,被告章**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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