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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标准化厂房,价格640元/平方米,按图施工,工期为个月,工程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等。然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遵守施工规范,造成工程多项不合格,多次被工程监理公司及原告责令停工整改。另一方面,由于被告施工管理不到位,工程至今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截至现在已逾期达10个月,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数十万元。特别是被告现已擅自停工5个月,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违约金计20万元。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

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张**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既没有违法性,也没有构成无效合同的要件。合同的时效一年,原告现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在庭审中,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2000000余元,工程基本完工,尚有150000元的工程未完工,已大大超出主体工程,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1000000元,但原告尚未付清,仅300000余元。被告以社会自然人身份承接工程,原告也清楚。气象局证明,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负责。原告讲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工程未完工是原告资金未到位,多次派员与原告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桐城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的天气情况,不适宜混凝土的使用。

3、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票据若干份,证明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计2603645元。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气象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该表都是由被告经手,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当以合同为主。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013年10月6日,原告(甲方)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张**签订建造博源**公司厂房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40元/平方米,含税);承包范围按图纸施工土建工程,不含门窗、水电。二、工程工期:自开工日起4个月。如天气延误,工期适当延期。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四、付款方式:本年内付款壹佰万元,主体全体完工,余款十六月付95%,5%工程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违约金计20万元。

庭审中,原告以相关证据不够充分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第二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与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签订的承建博源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承建博源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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