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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光市**有限公司与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明*新**院(以下简称新**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新**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将其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综合楼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作出约定。综合楼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该综合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期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医院辩称:1、对欠工程款7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2014年元月27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向被告提供370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未付清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3、原告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4年元月27日新**院承诺书,证明被告新**院综合楼由原告承建,主体建筑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经双方确认,新**院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新**院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明光市明珠路和104国道交叉口、新职高南侧的明**医院门诊、综合楼的土建、装饰、消防、水电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925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新**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明珠路19号的明**医院综合楼,由金***限公司承建,主体建筑合同价格:伍**拾万元整。双方已通过审计确认,现已支付工程款:伍*壹拾万元整。(……徐*支付给王**拾叁万元水电款由新**院代扣给金*公司),收到金*公司提供的发票贰佰万,现金***限公司正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金*公司提供叁佰柒拾万工程发票,现双方确认新**院尚欠捌拾叁万元工程款,新**院承诺此工程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新**院在出具该承诺书后给付了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30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医院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所欠的83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因新**院承诺付清该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3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元月27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向被告提供370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未付清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我国税务机关负责全国发票的管理工作,故对金**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新**院应当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途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明*新**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明*新**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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