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总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董**,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其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安**公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圣u0026amp;amp;middot;约克郡别墅u0026amp;amp;rdquo;景观工程(样板区)施工,地点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园林小品、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要求在2010年5月底进场,但因安**公司施工场地未完工,造成其无法正常施工,被迫于2个月后退场。2010年9月份,其接到安**公司通知再次进场,但只有一小部分场地可以施工。后又因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于春节前即2011年1月份停止施工。春节后,安**公司要求其继续进场施工,但又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无法施工。在施工合同双方未商议解除的情况下,安**公司擅自违反合同,自行联系第三方施工。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893000元,但安**公司仅支付364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

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公司于2011年发过通知给南**公司要求施工,但南**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其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其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发生且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完毕,南**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南**公司与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公司为安**公司开发的u0026amp;amp;ldquo;圣u0026amp;amp;middot;约克郡别墅u0026amp;amp;rdquo;景观工程(样板区)施工,地点位于来安县汊河镇,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园林小品、水电安装等,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200万元(最终以审核价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景观工程、绿化工程、安装工程分别计量,每15天计量一次,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价款,付该价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景观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85%,绿化、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65%;竣工验收半年,景观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90%,绿化工程、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70%;竣工验收壹年,绿化工程余款付清,景观工程、安装工程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审计应在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2个月完成。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全套资料,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现场协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约定:土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园林绿化养护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南**公司于2010年5月下旬进场,2011年1月退场,期间共进场施工三次。2010年11月12日,南**公司向安**公司提交11月之前的工程进度计量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89594元,并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6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南**公司向安**公司提交工程量催款单,安**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218946.67元(122491.6元+96455.07元),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153262元。2011年1月8日,南**公司向安**公司提交工程量催款单,2011年1月11日,安**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为69775.63元,并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确认,在扣除30%的款项后,安**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48840元。2011年2月22日,安**公司支付南**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3月23日,安**公司向南**公司邮寄一份《关于通知南**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圣u0026amp;amp;middot;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的函》,要求南**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前安排人员进场继续施工,否则将联系第三方进场施工。此后,南**公司未再进场施工,安**公司遂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5月竣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南京**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安**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进度计量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催款单、工程量审核单、工程款支付证书、汇款凭证、《关于通知南**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交付圣u0026amp;amp;middot;约克郡别墅景观工程(样板区)的函》、邮寄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安**公司与南**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南**公司最后一次退场后,安**公司书面通知南**公司继续进场施工,否则将联系第三方进场施工。但南**公司并未再进场施工,后安**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1年5月竣工。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说明该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南**公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南**公司共进场施工三次,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最长保修期为2年,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南**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请求,故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