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林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与被告江**有限公司、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来安县林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来安县林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来安县林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1元,减半收取2850.50元,由原告来安县林安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