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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大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大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称:2014年1月10日,大连**限公司对欠其款项作出承诺:欠款共计15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85000元,一年内付清。至起诉时止,尚欠9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大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利息194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大连**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大连**限公司参与安**国际度假村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5月,金*从大连**限公司处包工包料,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1日,金*与大连**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85000元。当日,大连**限公司支付金*工程款30000元,尚欠155000元。大连**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给金*,载明:u0026ldquo;经双方协商,就安**国际度假村工程款付款情况作如下说明: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甲方(大连**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尾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将在一年内付清u0026rdquo;。此后,大连**限公司在2014年春节后支付金*工程款60000元;2014年5月支付金*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元。经金*多次催要,大连**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金*遂起诉来院,要求大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利息194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金军委托代理人陈述及金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工程项目请款申请表、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大连**限公司欠金*工程款90000元,有金*当庭陈述及大连**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金*要求大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大连**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期限,故金*要求大连**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大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947元,合计人民币919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自2015年6月4日起,工程款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0元,由被告大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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